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476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