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54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城关凤蝶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尤昌溢),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凤山电子城*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恩,男,系该店员工。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31号黎明大厦1320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本福。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罗源县城关凤蝶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凤蝶宝岛眼镜店)、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宝岛眼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并在国内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社会知名度高。
2015年9月,原告发现凤蝶宝岛眼镜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的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BOLON”标识,且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9月22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凤蝶宝岛眼镜店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宝岛眼镜公司授权凤蝶宝岛眼镜店以其字号连锁经营,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俩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答辩称:1.其公司已停止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没有侵权故意,不需承担责任。
2.原告诉请的4万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岛眼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区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648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以及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公证费和律师费过高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证据2中的《证明》、《荣誉证书》、《专项审计报告》;
2.证据3中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9月,“BOLON”商标被亚洲品牌协会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5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在福建省××××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标有“宝岛眼镜(连锁)”字样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太阳镜一副,并取得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销售单和尤庆恩名片各一张。
杨长元将太阳镜及上述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5年10月9日,杨长元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杨长元对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复印后,将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眼镜密封后交由杨长元保管。
福建省××××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64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前会议中,现场拆封公证证据保全的封条,内有一个眼镜盒,一副太阳镜,一张名片和一张销售单。
经查看,涉案太阳镜在镜片上、镜腿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
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2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岛眼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构成侵权,俩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眼镜在镜片上、镜腿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故而,被控侵权眼镜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销售该产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没有侵权故意,不需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的4万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宝岛眼镜公司授权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使用其企业字号宝岛眼镜连锁经营,故被告宝岛眼镜公司对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被告凤蝶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源县城关凤蝶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源县城关凤蝶宝岛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罗源县城关凤蝶宝岛眼镜店和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