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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彭达冷气配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702民初3458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彭达冷气配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彭达冷气配件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部门:知识产权庭庭拟稿人:打字核对共印份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3458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彭达冷气配件部。

经营场所:阳江市江城区。

经营者:谢小兰。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彭达冷气配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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