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
负责人:李银久,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府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御缘酿酒厂诉洋府���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洋府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洋府酒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指定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且一审法院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因此,洋府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洋府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洋府酒业公司负担。
洋府酒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洋府酒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而宿迁中院没有专利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中院管辖。
本院认为:洋府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御缘酿酒厂主张洋府酒业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洋府酒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而宿迁中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省内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的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除外)。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洋府酒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