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婷,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原名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38号。
经营者:龚文锋,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系龚文峰之妻。
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以下简称文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文峰家超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锋家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主观恶意、涉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此金额过低,与上诉人考虑因素不匹配。
上诉人提交的奖项证书、新闻报道、特许连锁百强名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美宜佳公司以及美宜佳品牌在国内是极具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上诉人理应知道美宜佳品牌,仍擅自使用近似的美宜佳作为自己招牌实属恶意,且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动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文锋家超市至今未主动联系协商相关事宜或表达立场情况,其并未认识到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一审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及加盟费发票,载明“美宜佳”品牌特许加盟费用25000元及后续使用费1000元每月。
被上诉人自2013年使用“美宜佳”至2021年,侵权时间长,影响恶劣,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考虑特许加盟费用,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文锋家超市辩称,一、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及时与上诉人陈律师协商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并通过上诉人律师提供的指定建设银行账号,于2021年4月6日转账3028元对方账上。
经过三个工作日后,上诉人告知已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赔偿款项退还。
二、文锋家超市及以前的名称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对美宜佳公司不构成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是答辩人经营超市的字号名称,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12日经过原岳阳市岳阳楼区工商分局核准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其字号名称适用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登记注册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名称的存在。
根据《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的规定,答辩人在制作门头牌匾的时候只使用了“美宜家超市”方便周边老百姓生活。
2、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律师函后,立即向注册登记的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了情况,并以最快的速度更换了超市名称,更名为“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并同时已拆除招牌,及时更改微信、支付宝等收款码名称为“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
这也证明答辩人没有故意侵权之意。
3、2021年1月15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信的回复中明确回复上诉人:该超市招牌“美宜家批发超市”中的文字“美”字字体,“家”字招牌及装潢(绿底白字)且并没有使用上诉人美宜佳股份有限公司LOGO商标标识与上诉人持有的“美宜佳”注册商标文字及特有的统一门面装潢(红底白字)具有一定区别,市场监督局认定被举报的美宜家超市没有侵犯“美宜佳”注册商标专标权。
答辩人的店在小巷子开办,客户只有附近居民,没有因为被答辩人美宜佳便利店的影响给答辩人带来更多的盈利,不会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认。
4、答辩人开办的超市前面不定期修路,施工工期长,加之封闭施工,严重影响了店铺周围邻居的生活出行以及店铺的正常经营,常年处于亏损状态.2020年5月7日,答辩人因超市生意不好,入不敷出,一直在58同城挂牌转让,至今没转出。
同时答辩人经营的超市门面租金从2021年起每月上涨八百元,租金为五千元一月,加上受去年年初的疫情影响,生活难以维持,答辩人有两个女儿,一个7岁,一个1岁,上有年迈父亲,且父亲患有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脓毒血症、高血压病、低钾血症、窦性心动过速、左肾囊囊肿等疾病。
答辩人夫妻双方文化水平低,无正式职业,全家六口人已不能靠店铺维持生计,只能兼职零工弥补日常开支。
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所谓合理开支3万元,不应支持。
答辩人并未构成故意侵权,且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自行改正,对上诉人的商业利益影响微乎其微。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锋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决文锋家超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宜佳”等易与美宜佳公司商标产生混淆的字样;
3、判令文锋家超市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文锋家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关于权利归属。
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2、(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22957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二、2020年10月19日,美宜佳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文锋家超市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文锋家超市招牌为“美宜家批发超市”。
店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姓名显示为“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
2020年12月30日,针对文锋家超市上述侵权行为,美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锋家超市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文锋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三、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2016年6月8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38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用品、百货、五金产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营者为龚文锋。
2021年1月15日,经营者龚文锋收到美宜佳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将涉案店铺字号变更为“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经营范围没有变化,同时,在庭审之前,涉案店铺已将店招中“美宜”二字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22957408号系列商标注册人,美宜佳公司起诉文锋家超市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美宜佳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一、关于文锋家超市是否实施了侵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文锋家超市门头曾标注为蓝底白字“美宜家批发超市”,被控侵权字样“美宜家”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22957408号注册商标相比,与核心文字部分“美宜佳”整体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亦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店面与美宜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文锋家超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的零售、食品、饮料的销售等,故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2295740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中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故文锋家超市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在与美宜佳公司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文锋家超市将涉案店铺的店招涉案部分已经拆除,故文锋家超市可不再履行此项义务,但美宜佳公司要求文锋家超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当事人未对侵权损失或者获益进行举证,同时,文锋家超市在收到美宜佳公司通知后,已及时拆除了店招中的侵权字样,停止了侵权行为,为此,综合考虑文锋家超市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美宜佳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文锋家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文锋家超市负担28元,美宜佳公司负担247元。
本院二审中,文锋家超市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由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岳阳市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商标权侵权的投诉举报的回复》,载明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负责人已经自行变更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同时已拆除招牌。
证明目的为文锋家超市在收到律师函后就已经将店名更改,店面门头已经拆除。
2、由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锋家超市生意不好,经营者有2个小孩需要扶养,父母年老体弱,无退休工资。
证明目的文锋家超市经营者家庭困难。
3、58同城上截图门面转让信息。
证明目的为文锋家超市生意惨淡,门面需转让。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岳阳市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商标权侵权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58同城上截图门面转让信息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企业名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000元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诉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文锋家超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并根据文峰家超市已自行拆除含有侵权字样的门店招牌,并变更工商登记商店名称为岳阳楼区文峰家超市等情况,酌情确定由文峰家超市赔偿美宜佳公司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
美宜佳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损失3000元过低,应赔偿损失30000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