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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832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832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幢(*楼*层**层及*楼***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安全村秀才村组***室。

法定代表人:宋智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王炎军,华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832-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后于2016年7月8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陈小良、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骑客公司诉称:骑客公司是ZL2014203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015年8月16日,骑客公司经天猫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天猫”(www.tmall.com)从华臻公司处购得“领腾智能双轮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体感车双轮漂移车代步车思维车”。

经比对,华臻公司生产、销售的平衡车的结构特征落入骑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0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

华臻公司未经骑客公司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以低价抢占骑客公司应有之市场份额,该行为给骑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以其市场影响力,扩大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现起诉要求判令:1、华臻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华臻公司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骑客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2031××××.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4、华臻公司和天猫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包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臻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

华臻公司答辩称:华臻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害专利的行为。

1、其是一家贸易公司,并非生产企业,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并无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和制造工具;

2、对于骑客公司指控的使用行为,华臻公司未实施也无法实施,因为华臻公司仅通过天猫网店经营,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和机会;

3、华臻公司未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骑客公司也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请求驳回骑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核实,华臻公司是会员名为“领腾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但即使华臻公司被认定为侵权,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骑客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中无专利侵权分析对比报告,天猫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2、天猫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其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错误,客观上没有明知华臻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由于网络信息量的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天猫公司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骑客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专利公告文件;

2、专利证书扉页;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4证明:骑客公司享有专利权及专利内容。

5、(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81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华臻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有效性,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天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华臻公司、天猫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5,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5的内容为:1.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包括左顶盖和右顶盖;

该左顶盖和右顶盖成对称布置,左顶盖和右顶盖朝内的部分相连形成“X”形,左顶盖和右顶盖朝外的部分均具有一个弧形凸起、该弧形凸起处于轮毂电机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顶盖和右顶盖相互靠近的位置具有二个提示板,上述提示板与平衡机构连接,其中一个为显示电源容量的提示板,另一个为显示是否工作的提示板,在上述每个提示板上均具有一个透明外罩。

4.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顶盖和右顶盖中间位置具有第一空槽;

内盖包括左内盖和右内盖;

左、右内盖在与第一空槽相对应位置具有第二空槽,第一空槽和第二空槽结合形成放置踏板的踏板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平衡扭扭车包括踏板,该踏板放置在踏板空腔内,该踏板的上表面具有彼此间隔的增加摩擦力的摩擦条。

骑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5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253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5年8月1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翔来到位于浙江省广电市场湖墅南路57-3号C区7号的嘿客实体店内的物流网点,自提了运单号为904950559766的顺丰快递1件。

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拆封、查验、封装,该快递内装有“平衡车”一台。

随后,张宇翔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tmall.com)”,登陆“溜猪仔”账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对在“领腾旗舰店”购买的平衡车进行确认收货操作(页面显示该产品实付款为人民币1399元),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付款。

点击该产品链接,进入涉案产品在“领腾旗舰店”内的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名称为:领腾智能双轮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体感车双轮漂移车代步车思维车,价格为3600元,促销价1399元,月销量18件,累计评价150个,库存300件。

点击“查看物流”后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码为904950559766,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包裹状态为“已被签收”,包裹状态更新记录中显示在2015年8月19日18:54分更新为“已签收”。

骑客公司将所取得该快递包裹提交本院,经庭审拆封,其内装有平衡车一台,蓝色包一个,《漂移车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在《漂移车使用说明书》第3页“双轮智能漂移车操作步骤”部分有如下介绍:步骤1:启动双轮智能漂移车,按下电源开关。

步骤2:驾驶准备,单脚踏上脚垫,触发脚踏开关后运行指示灯点亮,系统进入自平衡状态,保持机身平稳后踏上另一只脚后便可进行操作。

……第11页“电池电量不足”部分有如下介绍:当您发现电量指示灯为红灯并闪烁时,则表明电量不足,建议您停止驾驶。

庭审中,华臻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领腾旗舰店”系其经营,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骑客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

华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及辅料、针纺织品、箱包、塑料制品、化妆品、床上用品、玩具、卫生洁具、文具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鞋帽、工艺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家居用品、户外运动用品、健身器材、乐器、汽车配件、自行车、电动车、童车的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骑客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骑客公司要求华臻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臻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盖、底盖并非完全对称;

2、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在内盖中间位置的固定应当是不转动的,但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只是安装在内盖中间,无所谓固定的概念;

3、涉案专利的轮毂电机是纵向设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是横向设置的;

4、涉案专利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

5、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内外套管实现转动,没有轴承;

6、涉案专利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套管和外套管之间可以相互转动,并未固定;

7、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成“X”形;

8、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提示板以及哪个为显示电器容量的提示板,哪个为显示是否工作的提示板;

9、如果顶盖中间位置形成的地带成为“空槽”,那么被控侵权产品内盖上形成的并非“空槽”。

华臻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关于华臻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意指顶盖、内盖、底盖的两个部件成对称布置,侧重于对两个部件位置关系的限定,而非对两个部件形状的严格限定,不要求两个部件形状严格对称。

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符合上述特征。

华臻公司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2,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安装在内盖中间,该安装方式并不会使转动机构与内盖的相对位置发生变化,因此该位置也是固定的,华臻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3,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在涉案专利中,轮毂电机是安装于产品两侧的带电机的车轮,其安装方向是纵向(即垂直于地面方向)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4,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确是安装于内盖上,但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二者之间相互联想得到。

因而,该两项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5,轴承根据摩擦性质可以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轴承、轴套的技术特征,附图中给出了使用滑动轴承和轴套的具体实施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使用的亦是滑动轴承与轴套,具备了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6,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知,其所描述的“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非指将轴套与轴承完全固定,使二者之间不能产生任何轴向、切向、圆周方向的相对位移。

否则左右两个平台无法相互扭动,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此处的固定应指限定轴承和轴套之间在轴向和切向上的相对位移,但不限定二者之间在圆周方向上的相对位移。

华臻公司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7,被控侵权产品的左顶盖和右顶盖朝内部分交叉相连,亦形成“X”形,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8,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所附说明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运行指示灯以及电量指示灯,与涉案专利的“显示电源容量的提示板”和“显示是否工作的提示板”属于相同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华臻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9,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第一空槽和第二空槽,二者结合形成踏板空腔,此点可以结合说明书附图进行理解,不存在“空槽”概念不一致情形,华臻公司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个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也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别,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华臻公司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骑客公司指控华臻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骑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可以确认华臻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故依法应被认定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华臻公司虽然抗辩称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鉴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华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骑客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骑客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骑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骑客公司未能证明华臻公司有使用及制造行为,故对其要求判令华臻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行为、销毁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骑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华臻公司通过天猫网销售侵权产品一事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对侵权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因而,骑客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骑客公司确认“领腾旗舰店”内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其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华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案中,骑客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骑客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399元。

3.华臻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18件,累计评价150个,库存300件。

4.华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万元。

5.骑客公司为维权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为此,确定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1××××.5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嘉兴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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