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恩城镇康华副食百货部。
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经营者:栗秀菊,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原恩城镇康华副食百货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原恩城镇康华副食百货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平原恩城镇康华副食百货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平原恩城镇康华副食百货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