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48岁,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至5月间,被告人姜某从钟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长岭县东方柴油机大世界,购进33台假冒的山东莱动牌柴油机,姜某在其经营的长岭县东方农机配件二店销售18台,销售金额60600元,案发时,尚有15台未销售出去,这15台柴油机按厂家对同型号柴油机的定价计算,金额为497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假冒莱动牌注册商标的柴油机仍然予以购进并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姜某从钟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长岭县东方柴油机大世界,购进33台假冒的山东莱动牌柴油机,姜某在其经营的长岭县东方农机配件二店销售18台(其中,LD1115型号16台、KM130型号2台),销售金额56400元,案发时,尚有15台未销售出去(KM138型号12台、LD1115型号3台),这15台柴油机按厂家对同型号柴油机的定价计算,金额为49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系莱动商标的受让人,商标续展期到2015年10月14日。
2、营业执照证实,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注册,营业期限自1997年1月28日至2050年12月31日。
3、授权书、鉴定资格证明及介绍信证实,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委托西安锐盟企业投资管理公司处理商标侵权事宜,西安锐盟指派韩某处理相关事宜。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姜某处提取其从钟某处购进假冒“莱动牌”柴油机进、销售付款结算记录。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姜某处查获的假冒“莱动牌”注册商标柴油机15台(其中,KM138型12台,LD1115型3台)予以扣押。
6、鉴定资格证明及鉴定书证实,在长岭县长岭镇东方农机配件二店库存中发现有15台假冒“莱动牌”商标的柴油机,该商品按厂家同型号柴油机定价合计49710元。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他是西安锐盟企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员工,系山东省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其处理有关侵权、假冒商品有关事宜。
他在长岭县调查走访时发现长岭县东方一店、二店等公司销售假冒“莱动牌”柴油机,这些假冒商品比正常价低400元左右。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在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营销公司任副总经理。
公司授权委��西安锐盟企业投资管理公司处理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假冒“莱动”注册商标商品案,西安锐盟公司派韩某处理打假事宜。
公司对韩某进行鉴定公司产品真假的培训。
长岭销售这些假冒“莱动牌”柴油发动机都不是从公司经销处进的货。
9、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年初开始从河北庞口进“莱动牌”柴油机,回来同从长春进的山东华源莱动柴油机相比有不同的地方,质量没有山东莱动的好,但是进货价格便宜,她一共进了100台左右,姜某从她那里进货33台。
10、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1997年至今,他在长岭县长岭镇内经营一家东方农机配件二店,法人是他妻子钟伟丽,他负责进货。
2012年末,有客户要购买山东莱阳产的莱动牌柴油发动机,他就从大姨姐钟某店里进货,售出后再结算。
2014年11月份以前,莱动牌柴油发动机售后地点是长岭镇北门外服务部,2014年11月份以后,该发动机的售后地点改由钟某负责。
自2015年2月9日至5月,他共计从钟某商店购进33台“莱动牌”柴油机(其中,LD1115型号19台、KM138型号12台、130型号2台),他进货时知道这些柴油机是假冒商品,就为了多挣点钱。
他共计销售出18台(LD1115型号16台、每台31**元、KM130型号2台、每台34**元),销售金额六万余元,库里还剩15台。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鉴定书、证人韩某、王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姜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明知是假冒山东莱动注册商标的柴油机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假冒“莱动牌”注册商标的柴油机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姜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姜某违法所得五万六千四百元。
三、没收姜某未售出的假冒“莱动牌”注册商标柴油机十五台(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