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3幢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博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资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潍柴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
改判博资汽车配件公司不支付潍柴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潍柴动力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博资汽车公司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并没有在店铺销售涉案气缸套、曲轴等产品,亦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销售,仅仅是从一博资汽车配件公司的债务人处拉回来作抵押。
工商局现场等调查结果显示:未发现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气缸套、曲轴的相关凭据、账册,从而无法认定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购进和销售上述涉案产品。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在经营中并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产品没有流向市场、没有对潍柴动力公司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且没有任何获益,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被上诉人潍柴动力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在其仓库储存大量标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认定非注册商标权利人潍柴动力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但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潍柴动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博资汽车配件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汽车配件的公司,在仓库存放大量侵权商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也对此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博资汽车配件公司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柴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博资汽车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动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字样的气缸套及曲轴;
赔偿潍柴动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在《重庆日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注册使用第1705556号“”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柴动力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渝九工商经封字(2014)6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第6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九工商高经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在九龙坡区二郎“居然之家”D35号博资汽车配件公司的库房进行检查,查获89个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气缸套、14根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曲轴(规格型号:WD618)、2根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曲轴(规格型号:道格茨226B),经认定非注册商标权利人潍柴动力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但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潍柴动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气缸套89个、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曲轴(规格型号:WD618)14根、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曲轴(规格型号:道格茨226B)2根;
罚款5万元”。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及合理开支,提供了潍柴动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出具的侵权鉴定书,载明涉案产品金额总计101704元,并提供机票一张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认为该侵权鉴定书系潍柴动力公司单方出具,涉案产品拟销售金额实际为26485元,机票是真实的,但不应由博资汽车配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第1705556号“”商标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注册使用,至今在注册有效期内。
潍柴动力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气缸套、曲轴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潍柴动力公司有权要求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就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标识的气缸套及曲轴等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潍柴动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潍柴动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资汽车配件公司赔偿潍柴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博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标识的气缸套及曲轴;二、被告重庆博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博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博资汽车配件公司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潍柴动力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涉案侵权产品的气缸套、曲轴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博资汽车配件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博资汽车配件公司认为其没有在店铺销售涉案气缸套、曲轴等产品,亦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销售,仅仅是从一债务人处拉回来作抵押放在库房的东西,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九龙坡区工商局高经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因一“郑”姓男性欠账25000.00元,以抵债的方式从该男子那里购进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缸套89个、曲轴16根,存放在九龙坡区二郎“居然之家”D35号库房,并拟定了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经认定非注册商标权利人潍柴动力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但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潍柴动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从上可看出,九龙坡区工商局虽未查获销售记录,但涉案产品数量较多,存放的地方是待售库房,并拟定了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可以认定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关于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潍柴动力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气缸套、曲轴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潍柴动力公司有权要求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就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标识的气缸套及曲轴等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潍柴动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博资汽车配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潍柴动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资汽车配件公司赔偿潍柴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博资汽车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重庆博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