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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428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中国东莞(虎门)国际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太平广场花园C幢门口左侧。

经营者:雷春辉,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贺连香,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以下简称腾嘉商店)因���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4日,雷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腾嘉商店立即停止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腾嘉商店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腾嘉商店及其经营者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雷柏公司,注册地址也相应变更。

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雷柏公司,注册地址也相应变更。

2014年9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长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长斌以及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广场花园电子城C座门口左侧的一家店名显示为“腾飞电脑办公设备”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鼠标一个,支付价款35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二张。

收据上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内容填写有“鼠标”,金额35元,盖有“东莞市虎门腾飞电脑经营部”,名片印有“腾嘉(腾飞)电脑办公设备地址:东莞市虎门太平广场花园电子城C栋门口”字样。

公证人员蔡长斌对该店外观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刘海军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名片、收据交给公证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封���物交予刘海军自行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8号公证书。

雷柏公司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3497464,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雷柏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称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为鼠标一个。

鼠标的包装物六个面上印制有“”标识,鼠标本身的正面也印有“”标识(详见附图)。

腾嘉商店提交了抬头为“腾嘉(腾飞)电脑办公设备”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未使用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故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个体工商户腾嘉商店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电脑耗材、办公设备;

维修:电脑、打印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8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公证发票、雷柏公司简介、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8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与腾嘉商店经营地址一致,腾嘉商店也当庭确认公证书上所附的店铺照片就是其经营场所,虽然腾嘉商店否认其有出具公证书上所附收据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证员从腾嘉商店经营场所购买到案涉商品后,对所购商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照片上显示的商品包装及物品本身情况与一审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相符,足以认定系腾嘉商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与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雷柏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能力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根据雷柏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并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鼠标侵犯了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腾嘉商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雷柏公司请求判令腾嘉商店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雷柏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腾嘉商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雷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腾嘉商店销售了一款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鼠标,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

3.腾嘉商店属于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行业,并非鼠标经营的专门店;

4.腾嘉商店的经营时间较长,商铺地处繁华路段;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腾嘉商店赔偿雷柏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对于雷柏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负担。

腾嘉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柏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为“东莞市春飞电脑经营部”,我方名称为:“东莞虎门腾嘉电脑商店”,我方没有销售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故而,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8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柏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8号公证书确认,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店铺门面是其店铺,公证封存名片上的“雷莉”系其商店已离职员工的姓名,且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曾以“腾飞电脑办公设备”的名称进行经营,该名称与公证书所载名称相符,原判据此判定上诉人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腾嘉商店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腾嘉电脑商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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