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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初39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39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润果日杂店,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经营者:潘存银,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润果日杂店(以下简称润果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高玲玲,被告润果日杂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火力少年王”有关图文商标核定的商标权人,原告将该商标投放市场后,有关产品广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并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有关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04223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21号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公证费票据800元、律师费发票(主张32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润果日杂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扬州与时商行是其上游供货方、经销商,润果日杂店经营者潘存银作为文化水平不高、年纪偏大且身有残疾的末端销售者,不知道也无法判断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状况不佳,早已从润果日杂店撤货,被告2年前已与扬州与时商行终止供货关系,且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不足10元,被告所获的利润微乎其微。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果日杂店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扬州与时商行的销售清单一份,以证明扬州与时商行是被告的供货方,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量很少、价格很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润果日杂店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因公证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相隔3个月,不符合常理;

律师费发票不是规范票据,不符合正常收费标准,且没有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对被告润果日杂店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因该份清单上并没有记载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263880324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奥飞动漫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422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4年4月1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经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授权,指派代理人代群群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2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与代群群来到江都区浦江路与广州路交汇处的“润果购物”店,代群群以人民币28.80元的价格购买玩具3个,并将现场取得的玩具、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后,对现场取得的玩具、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该件证据保全公证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

涉案玩具溜溜球外包装在正面右上角、右下角及背面右上角使用“火1力少年王3+BLAZINGTEENS+火焰图形”图文标志。

该玩具及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又查明,被告润果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核准于2008年12月24日,资金数额为50000元,经营者为潘存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作为第28类玩具等商品类别上“火力少年王+BLAZINGTEENS+火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润果日杂店销售标注“火1力少年王3+BLAZINGTEENS+火焰图形”图文标志的玩具溜溜球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由汉字“火力少年王”、英语“BLAZINGTEENS”及火焰图形三部分组成,被告所售玩具溜溜球包装上标注的标志也包含了汉字“火力少年王”、英语“BLAZINGTEENS”及相同的火焰图形,其中汉字和英语使用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应部分采用的字体、艺术字效果相同,且三个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仅有的差别是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火力少年王”字样中,“火力”二字之间比原告注册商标多了一个阿拉伯数字“1”,在“少年王”字样后面比原告注册商标多一个阿拉伯数字“3”。

但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的图文标志与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在呼叫与整体视觉上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润果日杂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抗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玩具溜溜球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扬州与时商行合法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但是涉案商品是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被告作为日用百货的零售经营者,对“三无”产品应当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了“三无”产品,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证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同时,被告虽然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从其店中撤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润果日杂店(经营者:潘存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火力少年王”图文标志的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润果日杂店(经营者:潘存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润果日杂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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