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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丹与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31号
案件名称王雪丹与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雪丹,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王雪丹,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普贤路荣发五金厂后肖厝社区桥头8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齐。

原告王雪丹诉被告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330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楼梯花;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第ZL20133035××××.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楼梯花(L08)”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12月2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5。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4年7月9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名称为“楼梯花(L08)”、专利号为ZL2013303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2月25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28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楼梯、栏杆、门、背景墙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是主视图的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2014年7月8日,吴华的代理人潘燕燕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潘燕燕来到14.4展馆的“佰琦”展厅,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拍照,并在该展厅现场领取1张卡片和1本画册。

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65号公证书。

打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可见其中有“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两个文件夹。

原告称“现场拍摄的照片”文件夹内编号为“DSC02875”的图片系被诉产品的图片(详见附图二),“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文件夹内没有被诉产品的图册。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被诉产品实物,且从公证取证经过看,原告未购买被诉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称没有带产品实物,产品实物存放在公证处。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整体系由三节不同长短立柱连接而成的轴对称楼梯花设计。

最上端立柱最短且中间细两头粗,立柱两侧各有一个倾斜的抽象化祥云结构,祥云两个弯钩之间各有一个圆球;

中间立柱的中间细两头粗,其两侧各有一个两端均为弯钩的弧形结构,上面的弯钩比下侧略小,同时弯钩外侧有一长一短两段凸出的线形结构,其中较长的线形结构与底部的弧形结构相连;

下部立体柱通过两个圆环与中部立柱相连,其表面有上粗下细的长条形凹凸纹理,立柱两侧各有一个中间向内凹陷,两端向外凸起的并呈弯钩状的弧形结构,上面的弯钩比下面小,上面的弯钩端部与弧形结构内部通过一段线形结构相连,下面的弯钩与立体柱有一段线形结构呈三角形,三角形结构里有一类是海豚嘴的纹样图案。

通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除海豚嘴的设计是否与下部立体柱相连外,其他部分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比对,原告专利为楼梯花,而从原告公证取证的图片看,被告系将被诉产品用作门栏雕饰,两者虽作用于不同对象,但均为装饰物,作用相同,属于相近似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呈三段相连结构,每段均由中间支柱及支柱两侧的环形设计组合而成。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上方环形与中间环形之间无连接,而原告专利的上方环形与中间环形之间有螺旋状连接;

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环形内螺旋伸出一头,而原告专利没有该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下方环形设计内只有左右各2条连接杆连接支柱,而原告专利相同部位只有1条连接杆连接支柱。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60000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等。

原告在起诉时,曾诉请被告销毁与侵权楼梯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但在庭审时,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50元。

原告另提交了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名称为名称为“楼梯花(L08)”、专利号为ZL2013303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在庭审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上述查明之区别,但该区别仅存在于细节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公证取证情况,认定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示被诉产品,实为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生产被诉产品的模具,以及存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毁用于生产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雪丹名称为“楼梯花(L08)”、专利号为ZL2013303597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丹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雪丹负担1000元,由被告泉州佰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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