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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官保与龙吉贤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599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1599号
案件名称陈官保与龙吉贤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59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租赁永宁街百湖村三湖路13号出租屋厂房,雇佣被告人龙某甲及陈某乙、王某甲、詹某、张某、谢某、龙某乙生产散装洗衣粉,并在未经注册商标“ARIEL”、“Tide”的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洗衣粉产品上使用上述两种商标。

2015年6月3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查获假冒“ARIEL”商标的洗衣粉3584盒,假冒“Tide”商标的洗衣粉4704盒。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送货单,证明、未授权证明、被侵权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属证明,证人谢某、龙某乙、王某甲、陈某乙、詹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某甲是涉案制假工厂的经营者、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缴获的生产设备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洗衣粉、纸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如下意见:其不是涉案厂房的经营者,厂房由同案人王某乙调来的龙某甲、谢某负责管理,其只是买菜、做饭,从未参与生产设备、原材料的采购以及成某的发货、销售,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承租涉案厂房。

2、扣押在案的其中一份送货单显示,陈某甲曾经对同案人送来的洗衣粉包装盒进行签收。

3、证人谢某、龙某乙、王某甲、陈某乙、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和同案人王某乙均是涉案厂房的老板,部分工人是陈某甲联系过来的,王某乙负责采购原料、成某销售,陈某甲负责管理厂房,工资由王某乙交给陈某甲发放。

4、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甲负责厂房的日常管理,安排员工的住宿和伙食,并根据当月的货量核对发放工资。

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相对主要的作用,原审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甲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龙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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