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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19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金旭辉,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号海韵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以下简称精良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被告精良眼镜店经营人金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该品牌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

2011年,“”“”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出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精良眼镜店答辩称,我公司曾销售过“保圣”的眼镜,但最近两年再未出售该品牌,对于侵权事实我方不认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26197号、26198号公证书,以证实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系“”“”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合法有效。

2、2015年2月20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雅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证实雅瑞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对“”“”享有独占许可和再许可的权利,并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有效期至2017年2月19日。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3、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8929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称其出售的是保圣皇眼镜,而不是保圣眼镜。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4、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以证实“”“”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消费票据,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2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4346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即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

2015年2月,该商标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1999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2489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15年2月,该商标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0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向雅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雅瑞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独占许可和可再许可使用“”“”商标,包括生产加工商标项下商品,推销销售商标产品,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对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书面真假鉴定报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提起侵权诉讼、与侵权商户进行协商索赔、代领赔偿款等事项,委托书有效期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8929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当庭对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比对,被控侵权眼镜的镜片上印有“H”标识,在镜片中央贴有汉字“保圣皇”和字母“HUANG”上下排列的铭牌,眼镜镜腿金属连接处刻有“H”标识,眼镜无吊牌。

另查,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是盖有“太平洋眼镜收款专用章”的收据,售价为380元,支付小票上商户名称为“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363号精良眼镜店”。

被告当庭表述精良眼镜店门头挂的是太平洋眼镜店的招牌,太平洋眼镜店因无营业执照而使用的是精良眼镜店即本案被告的营业执照。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本案所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相关商标专用权权利,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其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太平洋眼镜店出售”,因其自认“太平洋眼镜店”占用其店铺,并使用其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财产权利范畴,并不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故对于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经营者:金旭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4346446号“”及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金辉精良眼镜店(经营者:金旭辉)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7%,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即401.5元,被告负担27%即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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