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359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氹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茹,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潘志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
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陈巧玲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