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621号之一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第一农场第四作区。
法定代表人:周炳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3307596M。
法定代表人:吴应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