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邓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6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邓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邓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6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董承聪,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阳晓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邓松,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龙珠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旭泽门市部)、邓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珠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旭泽门市部经营者阳晓峰、邓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珠门市部诉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832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2。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旭泽门市部、邓松未经龙珠门市部许可,通过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龙珠门市部的合法权益。

2015年10月27日龙珠门市部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投诉,维权中心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旭泽门市部、邓松拒绝调解,龙珠门市部向维权中心撤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旭泽门市部、邓松:1.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龙珠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旭泽门市部辩称:门市的天花板我方已租给邓松实际经营,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龙珠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邓松辩称:我方并非旭泽门市部的负责人,故龙珠门市部的起诉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龙珠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龙珠门市部于2014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832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2。

龙珠门市部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载明本专利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10月27日,龙珠门市部就阳晓峰(旭泽门市部)涉案侵犯其ZL20143023××××.2号外观设计的行为向维权中心提交了侵犯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维权中心于当日立案。

同年10月28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在旭泽门市部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XX工业区XX卡处进行勘验,被调查人邓松自称是旭泽门市部负责人,称涉嫌侵犯ZL20143023××××.2号专利权的产品为7509,型号分大、中、小,是一个客户从2015年9月起放样板在门市部展示,一共销售了5个,上述型号库存各有样板1个,没有生产模具。

维权中心现场制作(2015)中维调字第363、364号勘验笔录,抽取各型号样品1件作为证物,登记保存在旭泽门市部。

本院依龙珠门市部申请向维权中心调取(2015)中维调字第363、364号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维权中心现场勘验图片如下:仰视图立体图龙珠门市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

旭泽门市部、邓松认为两者面板的设计方向是相反的,且专利设计是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正方形,故两者并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认为维权中心的勘验图片并无当事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并否认勘验图片上显示的灯饰是其销售的7509。

另行提交照片一张,称照片上显示的灯饰才是其销售的7509。

2015年12月25日,维权中心作出(2015)中维调字第363号调解终结通知书。

通知书记载,就阳晓峰(旭泽门市部)涉嫌侵犯龙珠门市部ZL20143023××××.2号专利产品一案,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龙珠门市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龙珠门市部提交中山市照明电器行业协会及中山市温州商会分别出具的两份产品价值证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为3340元。

旭泽门市部另提交门市租赁合同、邓松声明、证人证言(书面)、房租及水电费收据、银行收取门市租金的流水明细账等证据,拟证明邓松承租了涉案门市内的天花板,并按期缴纳房租、水电费等。

其中邓松声明中记载,本人邓松,在旭泽门市部展示的所有天花铁艺灯系本人新开门市所展示,本人是分租了旭泽门市部的天花经营,本人的营业执照正在申请办理中,有关灯具涉嫌侵权龙珠门市部外观设计的所有事宜中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证人证言记载,本人肖某,是旭泽门市部的客户,也是非凡现代家居灯配的客户,它们在同一个门市里经营……。

龙珠门市部对租赁合同及邓松声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定,且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对证人证言(书面)、房租及水电费收据、银行收取门市租金的流水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邓松对租赁合同、声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据、银行收取门市租金的流水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书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旭泽门市部为个体户经营,经营者为阳晓峰,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XX工业区XX卡,资金数额为1万元,所属行业为灯具零售,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龙珠门市部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立案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图片、调解终结通知书、撤案通知书、产品价值证明书,旭泽门市部提交的照片、门市租赁合同、邓松声明、证人证言(书面)、房租及水电费收据、银行收取门市租金的流水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龙珠门市部为名称为“吸顶灯(8329)”,专利号为ZL20143023××××.2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龙珠门市部未提交侵权产品实物,并主张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以维权中心勘验图片所显示的外观为准。

旭泽门市部认为勘验图片无当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另行提交照片一张,主张实际销售的7509为该照片显示的产品。

本院认为,维权中心受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履行职责,其依法制作的(2015)中维调字第363号立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撤案通知书等均盖有维权中心公章及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业务专用章,现场勘验笔录亦经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及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现场勘验图虽未经当事人签名确认,但已清楚标明案号、时间、地址、拍摄人、制作人,并盖有维权中心公章及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业务专用章。

旭泽门市部、邓松虽否认勘验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提交的照片既未获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勘验照片基本上可以完整展现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的样本。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灯具,属同类产品,故二者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灯具面板呈方形形状,四角呈弧形,面板中间有一个连接板将面板分成两部分。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连接板呈“”形状,被诉侵权设计连接板呈“”形状,故两款灯具设计呈现镜面对称。

至于两被告称专利设计为长方形、被诉侵权设计为正方形,因照片角度问题,无法直接观察。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维权中心所作出的勘验笔录显示进行勘验的地点是旭泽门市部的经营场所,邓松在接受询问过程中称其为旭泽门市部负责人,并未表明其与门市部系不同的经营主体。

旭泽门市部称其与邓松分别经营,但该经营场所内并未进行有效划分,进而使消费者认识到该经营场所内有不同的经营主体在同时营业。

旭泽门市部虽提交了租赁合同、邓松的声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与邓松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据此主张本案侵权责任应由邓松承担,但均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因此,龙珠门市部主张旭泽门市部和邓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证人肖某的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二被告均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旭泽门市部、邓松的经营场所予以展示,二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旭泽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在门店摆放产品的目的即是为了销售,而不仅仅是为了展示,同时,在(2015)中维调字第363、364号勘验笔录中被调查人邓松承认曾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是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旭泽门市部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并无从事制造的经营范围,龙珠门市部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旭泽门市部或邓松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龙珠门市部关于二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龙珠门市部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龙珠门市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其提交的侵权产品价值声明书仅为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明专利产品价值的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被告的经营模式,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同时结合龙珠门市部为维权而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二被告赔偿龙珠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万元。

龙珠门市部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邓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名称为“吸顶灯(8329)”,专利号为ZL20143023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邓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负担20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旭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邓松负担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