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杨,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琳,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杨、董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以茶叶制品、茶具等名义,通过网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山东省济南市胡朔奇、山东省苍山县张帅帅、江西省南昌市陈海春、上海市马刚等人销售假冒中华、玉溪、芙蓉王、苏烟、利群、南京等品牌的卷烟制品,销售金额共计124860元。
后胡朔奇通过他人将其从梁某某处购买的中华烟(软)销售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历山路28号的九天泰百货商店,其中19条中华烟(软)在该商店内被查扣。
经鉴定,上述中华烟(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证人马刚、陈海春、胡朔奇、张帅帅、刘华源、李岩、杜强、张伪纳的证言、马刚、陈海春、胡朔奇、张帅帅等人的淘宝交易记录、张伪纳的银行交易单、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