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11号之二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