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毛市镇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熊云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常发精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毛市镇柘福村。
法定代表人:罗绪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常发精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以监利县常发精米有限公司同意与其进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