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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722刑初22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钟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X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女。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6年7月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犯罪嫌疑人钟XX从河北庞口农机市场购进假冒的山东莱动牌柴油机100台左右,其中按进货价销售给姜XX的长岭县东方二店33台,销售金额为103450元。

其余在其经营的长岭县东方一店内销售。

案发时其店内还有43台未销售,未销售的假冒莱动柴油机按厂家对同型号的柴油机定价计算,金额为143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投诉书、授权书、鉴定资格证明、承诺书、介绍信、鉴定书、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及保管协议书、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人韩XX、王X、姜XX的证言等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建议纳入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四百五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钟X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四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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