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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与何国恩、中山市东凤镇日川五金电器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6342号
案件名称李坚与何国恩、中山市东凤镇日川五金电器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坚,何国恩,中山市东凤镇日川五金电器塑料厂,潘明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342号原告:李坚,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汉杰,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恩,男,1950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日川五金电器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乐工业大道(赣都弹簧五金店侧)。

负责人:潘明基。

被告:潘明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李坚诉被告何国恩、中山市东凤镇日川五金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日川塑料厂)、潘明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汉杰、被告何国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日川塑料厂、潘明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坚经济损失100000元;

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700元、购物费930元等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坚是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和淋浴器,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经原告李坚的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李坚发现中山市小榄镇国营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国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皇冠电器”热水器,且在商品及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皇冠二字,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李坚的商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坚的代理人王鹏在国营公司购买“皇冠电器”热水器一台,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1485号公证书。

被告方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与原告李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方未经授权,突出使用带有皇冠字样的标识,侵犯原告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李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何国恩辩称,被告何国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日川塑料厂进货,当时购买了3台,被告日川塑料厂的业务员有出具商标使用委托书。

原告李坚注册的第1042564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日川塑料厂、潘明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坚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证据是原告李坚与第三人签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无法认定;

2.产品图片、产品目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

3.公证费票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何国恩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真实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无法确认;

2.送货人员人口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小榄镇永雄电器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国恩,经营地址是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110号,目前该商行的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2016年4月13日。

李坚是第1042564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淋浴器,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李坚确认目前自己没有生产标有第1042564号商标的产品,都是将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目前没有获得荣誉。

2016年4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应李坚申请,委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王×于同日来到中山市小榄镇××路××一间商铺,该商铺的招牌标有“国营商业总公司”,商铺墙壁上挂有“新市路110”字样的门牌,王鹏在该商铺购买货物一箱,取得商户号:897442052510×××的中国银联签购单,编号为0025452的单据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货物运到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货物进行拆箱、拍照,完成后重新进行装箱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1485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取得的热水器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热水器一个及配件、说明书一份。

1.热水器的外包装箱标上有“”标识,另注明:日川塑料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电话:0760-8512××××、134××××1224。

2.热水器的机身及机身上所贴的日川电器合格证上均标有“”标识。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李坚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李坚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3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李坚的第104256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热水器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引证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都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图形、英文字母、汉字,排列顺序是上中下,但三个组成元素中,英文“CROWN”及汉字“皇冠”分别是英语及汉语中对皇冠这种饰品的统称,其本身所起的识别作用有限,因此,皇冠图形在各自的标识中所起的识别作用最强,比较两个标识,引证商标的皇冠图形主要由类似三角形的形状组成,整个图形的构成较为简单,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主要由类似于两个圆形的形状组成,整个图形的构成较为复杂,从整体上看,两者给消费者的感觉也不相同,引证商标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尖尖的,被控侵权标识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圆润的,另外,被控侵权标识的英文、汉字与引证商标的英文、汉字亦存在不同,另考虑第1042564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042564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三被告没有侵犯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日川塑料厂、潘明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李坚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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