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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南安市溪美鑫颖铁艺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256号之一
案件名称吴华与南安市溪美鑫颖铁艺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南安市溪美鑫颖铁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256号之一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溪美鑫颖铁艺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村霞美***号。

经营者:王秀兵,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南安市溪美鑫颖铁艺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郑程辉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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