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67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胡世修脚兴隆步行街店。
经营者:胡文丹。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胡世修脚兴隆步行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胡长有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长有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