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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756号
案件名称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

经营者:侯海东,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勇,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员工,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简称海东兴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809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东兴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勇、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兴商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七匹狼公司所购产品侵犯其商标权有误。

其一,海东兴商店的主营业务是销售食品、零售烟草、销售日用百货等,很少经营腰带产品,即便有经营亦是通过正当渠道在经销商处购买,不可能对七匹狼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

其二,七匹狼公司一审举证的消费小票不能说明在海东兴商店购买的物品是腰带,且不能对没有商品标识的产品进行推理为系在海东兴商店购买,同时也没有海东兴商店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收据,不能证明产品是出自海东兴商店。

其三,门头的牌匾任何人都可以拍照,并不能说明所涉腰带产品系从海东兴商店购买。

七匹狼公司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其四,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说明其恶意诉讼,且提供的证据亦不真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消费行为系合法取证有误。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表该服务中心进行消费,并同时让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陪同取证,支付高昂的公证费、食宿费以及后期的律师代理费仅购买几十元的消费品,明显属于消费欺诈,妄图以此来骗取海东兴商店的赔款,实属诈骗行为。

三、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有误。

其一,公证费与消费行为明显不对等,足以说明公证处也参与了涉嫌诈骗的行为。

其二,七匹狼公司在北京提起大量诉讼,均系类似的公证小额消费行为,进一步说明公证处是七匹狼公司恶意诉讼的帮凶。

其三,七匹狼公司提供工作记录没有记载时间,不能反映公证员的工作进度和真实性,七匹狼公司亦没有提供现场的工作视频,不能反映公证员是否实际到了现场,说明公证处存在造假、调包、调换行为,不能证明所涉腰带产品系从海东兴商店购买。

其四,真正意义的保全证据,应当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对证据进行封存,并由购销双方当事人进行签字,而不是仅由公证处签字。

再则,七匹狼公司如果发现海东兴商店有侵权行为,应当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报案,由政府机关进行查封、扣押,调查海东兴商店的行为是否违法,以便对海东兴商店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罚,七匹狼公司乃是以欺骗的形式诈骗海东兴商店的财产,系欺诈性质的消费。

四、即便海东兴商店销售了腰带,也不能构成对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其一,从法庭调查阶段对封存物品的质证来看,腰带的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维权的图案并不相同或相似,且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该产品的鉴定意见书,单凭非专业人士的个人认知无法判定两种图案是否相似。

其二,即便图案有些许相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亦非针对销售者,而是针对生产者。

七匹狼公司在没有查找生产者侵权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条来认定海东兴商店构成侵权。

其三,七匹狼公司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海东兴商店构成侵权,其并没有确定该图案是否已经对其商标构成侵权,也就不能认定海东兴商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一审法院诉讼收费违规。

其一,本案庭审是简易程序,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二,本案诉讼标的为3万元,一审法院即便是支持七匹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也应当承担不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而非由海东兴商店全部承担。

七匹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东兴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东兴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海东兴商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以及合理支出6000元(包括差旅费95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海东兴商店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海东兴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2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沙路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宏昆生活超市”,该店内放有“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3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42号公证书。

海东兴商店一审中当庭陈述不能仅凭店内购物小票和支付凭证就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一审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腰带一条,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显示了一个奔跑中的狼,该图案下方显示有“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纸质标签显示有“精品皮具超市专供”字样,未见生产商等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奔狼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形基本相同,“SEPTWOLVES”英文字母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

另查,2002年2月8日,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七匹狼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再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对于差旅费七匹狼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海东兴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根据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位置,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基本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海东兴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海东兴商店当庭陈述不能仅凭店内购物小票和支付凭证就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海东兴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数量、海东兴商店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有票据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且未举证证明该批量案件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海东兴商店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海东兴商店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给七匹狼公司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东兴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海东兴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海东兴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七匹狼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海东兴商店除对(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42号公证书所涉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海东兴商店侵犯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海东兴商店对涉案(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42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鉴于海东兴商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所载内容,海东兴商店在其经营的“宏昆生活超市”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有店内购物小票和支付凭证为据。

海东兴商店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公证书及所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已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奔狼图案基本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SEPTWOLVES”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其使用在腰带商品上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海东兴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海东兴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并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海东兴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海东兴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数量、海东兴商店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认定海东兴商店应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海东兴商店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万元,其案件受理费应为550元,一审法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并决定由海东兴商店负担并无不当。

此外,海东兴商店关于七匹狼公司系恶意诉讼、公证购买行为系消费欺诈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东兴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北七家海东兴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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