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145号原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
被告:杭州得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阮国良。
委托代理人:周惠琴。
委托代理人:韩艳。
原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得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戈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得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琴、韩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戈班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杰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12月擅自生产标注“杰科”注册商标的建筑装饰用多种规格的轻钢龙骨16260米,并销售给杭州森斯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杭州夹板市场杰华装饰材料商行。
后者又将这批假冒“杰科”商标的轻钢龙骨销售给浙江宏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使用于杭州“望江府”楼盘的精装修工程。
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为向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浙江宏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次日,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宏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望江府”装饰工程进行执法检查。
经调查发现,这批假冒“杰科”商标的轻钢龙骨由被告生产销售。
为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8日决定对被告立案调查,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杭余工商处字(2015)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的《商标法》,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杰科”轻钢龙骨的品牌声誉。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得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杰科”注册商标的轻钢龙骨;
二、得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0元;
三、得地公司支付原告维权代理服务费25000元;
四、得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得地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若干;
六、得地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向原告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七、得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圣戈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余工商处字(2015)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杰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第15473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杰科”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圣戈班石膏建材龙骨利润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500元的事实。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5.原告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维权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6.差旅费发票原件共二十四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已发生的部分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得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10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根据杭余工商处字(2015)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产品获得利润仅为5146.425元。
所以本案应该按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计算经济损失,而不是按照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利润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维权代理服务费25000元与律师诉讼服务代理费20000元明显超出合理开支范围,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差过多,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鉴于原告是一大型公司,各类诉讼案件数量应不少,而且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不能证明该发票支付款项就是本案所支付的费用。
另一方面,被告认为原告为本案支付25000元代理费超出合理标准,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亦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标准。
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得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得地公司对原告圣戈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商标注册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对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涉及哪个商标;
商标详细信息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而成,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4、5,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日期、委托代理合同的日期、立案日期之间联系不紧密,两份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不合理。
证据6,对差旅费发票原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27日产生的费用应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费用,大部分差旅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时间上不吻合。
2016年9月26日、27日的住宿费及车费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圣戈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利用法庭电脑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查验涉案商标注册信息,该些信息与证据二内容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系原告自制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的6份差旅费发票(除标注出发地为上塘工商所、目的地为杭州东站的由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确认系因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查询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一致,本院对该些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
标注出发地为上塘工商所、目的地为杭州东站的由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调取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并无相关性,故本院对该份发票不予确认。
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1月28日的11份差旅费发票,原告确认系因至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次日至本院立案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杭余工商处字(2015)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调取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时一并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些费用即无须产生;
二、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能提交杭余工商处字(2015)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或盖章确认件,本案证据1系原告于庭后向相关部门申请而调取,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些票据系因调取杭余工商处字(2015)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产生;
三、圣戈班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起诉得地公司,因圣戈班公司未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圣戈班公司对该处理结果主观上有过错,故因该次立案产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其中部分差旅费显示目的地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些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本院对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1月28日的11份差旅费发票不予确认。
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的6份差旅费发票,原告确认系因本案立案而产生。
该些发票开具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相对应,本院对该些发票予以确认。
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9月27日的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该些发票开具时间与本案开庭时间相对应,且房费金额、来往火车票金额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出庭支付该些差旅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差旅费61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圣戈班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547354号“杰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托架。
第154735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得地公司未经圣戈班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注“圣戈班.杰科®全球500强”字样的轻钢龙骨16260米,并销售给案外人杰华装饰材料商行,获利5146.425元。
庭审中得地公司对上述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就该事实向圣戈班公司当庭致歉。
圣戈班公司为维权支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等费用2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617元。
本院认为,圣戈班公司系第1547354号“杰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圣戈班公司主张得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杰科”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杰科”标识与圣戈班公司第1547354号“杰科”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547354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金属建筑材料,得地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轻钢龙骨亦属于金属建筑材料,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圣戈班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圣戈班公司第1547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得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圣戈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圣戈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庭审中圣戈班公司、得地公司均确认得地公司因侵权获利金额为5146.425元,圣戈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得地公司的获利及圣戈班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圣戈班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圣戈班公司支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等费用25000元;
2、圣戈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3、圣戈班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617元。
得地公司抗辩称该些费用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侵权人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权利人寻找该些侵权线索及获取相应证据难度较大,权利人为维权往往须支付较大代价。
本案圣戈班公司支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等费用2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些金额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得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圣戈班公司要求得地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向其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圣戈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得地公司的相应侵权行为致使其公司商誉受损或其商品声誉受损,且得地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产生不良影响的范围较小,圣戈班公司确认使用该些涉案商品的工程开发商及施工方均已知晓得地公司的侵权事实,得地公司亦当庭向圣戈班公司口头致歉,故圣戈班公司要求得地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向其致歉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得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杰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杭州得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763.43元;
三、驳回原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杭州得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