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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50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0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小商品工业园(金华市新友纸品厂)。

经营者刘士海,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以下简称万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被告万家福超市的经营者刘士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7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赞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万家福超市辩称,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提的购买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员并未到过其经营场所。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标字(2011)153号】,拟证明国家对“解百纳”商标权的保护十分重视。

7.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10.调查取证费发票(10个案件共1万元);

11.公证费发票;

证据9-11,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依据。

被告万家福超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并不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万家福超市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1-7、10、11,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并未到其经营的场所;

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是其出具的,但销售的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1-7、10、1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8、9,系公证处公证的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万家福超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销售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但并不能否定其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经五路的门头为“万家福超市”的店铺(证照名称: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花费75元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并在离开店面后对该店铺外部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加贴封条,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家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百货。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贴中上部均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张裕公司和被告万家福超市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解百纳”,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系第1748888号商标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照片显示的店铺,被告承认由其经营;

该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被告承认由其店铺出具,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反面标签标有“解百纳”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万家福超市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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