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521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金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权,该公司生产主管。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金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黄兴,被告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就路灯(JRA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95335.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公证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被告大批量生产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备件;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异,并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涉案专利是无效的,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三、被控侵权产品因开发不成功,只生产了几个样品,并未批量生产,且模具也已经报废处理了,即使侵权,对原告的影响也很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95335.2、名称为“路灯(JRA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111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被告生产厂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及模具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4.原告模具定制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产品图册,拟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的模具价值很高,从而推断被告相应模具的价值很高,其相应的获利也很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具有事实依据;
5.销售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涉案产品,被告有侵权恶意;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系被告工厂内拍摄。
后在查看原告拍摄所用手机后,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照片中显示的模具及半成品,因产品研发不成功,已作为废品处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模具的价值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被告购买的也不仅这一款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是为了恶意仿冒。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希望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2.专利号为ZL201230506303.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于原告涉案专利。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来到被告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该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库房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部的样品间内发现1台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扣押,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定制模具的合同及发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的获利巨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95335.2、名称为“路灯(JRA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11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国松、黄君来到公证处,要求对其订购的物品的提货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30日,公证人员随房国松、黄君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李桥村村民委员会对面的“SF”顺丰速运内,黄君向顺丰速运工作人员提取了快递单号为004000002424、209227833547的货物二箱并在快递单上签名确认。
提货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货箱内货物及收款收据拍照并封箱托运至公证处。
2015年8月3日,黄君与公证人员一同在公证处将上述托运的货物箱进行封存。
原告曾在被告厂区内拍摄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半成品的照片。
答辩期内,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30506303.2,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2016年5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来到被告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库房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部的样品间内发现1台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LED路灯。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
再查明,被告金典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灯杆、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
照明灯具及配件、灯杆的安装服务;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整体外观呈长椭��形、扁平状。
从主视图看,呈近扁平状,灯壳从边缘向中间隆起,灯壳顶部光滑。
从仰视图看,呈长椭圆形,前段略窄,尾端略宽,距离灯罩尾端约1/4处有台阶状下凹,在凹陷部分的中间有一块呈长方形的灯框,灯框中间是发光面。
灯体尾端的连接管凸起于灯罩;
灯罩前端靠近灯壳部分向上略微倾斜。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两者除了被诉侵权设计在灯罩上有四个椭圆形的开孔,该开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其余均相同,所以整体上认为两者相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视觉效果有所差别,体现在: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灯壳中间有一条棱,尾端无铰链,靠近连接管处灯壳完全覆盖了灯罩,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壳是圆滑的,尾端有两个铰链,靠近连接管的部分向内凹陷,露出灯罩的一部分。
2.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罩尾端有一条棱,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罩尾端是光滑的。
整体上,认为两者相近似,但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095335.2、名称为“路灯(JRA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外形轮廓均呈现长椭圆形、扁平状形状,前端略窄,后端略宽,距离灯罩尾端约1/4处有台阶状下凹,凹陷部分的中间设置有灯框,灯体尾端的连接管凸起于灯罩。
被告所述两者在灯壳、灯罩尾端的棱的差异以及灯壳是否完全覆盖灯罩部分,系产品细节要素上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铰链系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该差异体现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被告所述的区别点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以其使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30506303.2,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ZL201230506303.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设计方案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并不属于现有设计,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事由,法院类推现有设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230506303.2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抵触申请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构成近似,但更接近于原告涉案专利。
原告认可被告的比对意见,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特别是在灯泡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抵触申请对比文件整体亦呈长椭圆形、扁平状形状,前端略窄,后端略宽,距离灯罩尾端约1/4处有台阶状下凹,凹陷部分的中间设置有灯框。
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在灯框及连接管的设计上具有较大区别,显然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原告涉案专利,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半成品及备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半成品及备件,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专用模具、半成品及备件,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主张侵权赔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证据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金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95335.2、名称为“路灯(JRA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金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由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金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