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欧阳国强,住中国香港新界荃湾。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国强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830222869.6)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计步器(CR-7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2××××.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白投放市场以来,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销售平台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专利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知识产权投诉程序进行投诉,被诉侵权产品未予下架。
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平台的店铺(网店名为“168健康礼品商城”)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仅是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所有信息均系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二、被告作为网络平台,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原告所诉涉案产品已及时删除下架。
三、被告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且在被告淘宝规则第3条明确规定“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是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
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由买家自行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四、被告作为交易平台,可以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相关信息,该项权利由原告决定是否行使。
如果法庭需要,被告可以披露卖家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计步器(CR-767)”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2××××.6,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包括机体部分和背夹部分,从主视图看呈一个四角圆润的近似正方形,主视图中间部分是一个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端并排设有三个按键,显示屏上方有英文文字图案。
从后视图看,呈一个四角圆润的近似正方体,所设背夹呈椭圆形状。
从左、右视图来看,机体整体呈中间厚,逐渐向四周变薄的圆滑过渡形状。
从俯视图看,边角圆润的方体与圆弧状的背夹相接。
从仰视图看,边角圆润的方体与圆弧状的背夹铰接为一体。
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35号)并附带光盘一张(光盘包装的封口处盖有深圳市版权协会骑缝章,并标注有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0135号。
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1、固化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取证机构为深圳市版权协会、取证机构证件号79387785-6、取证系统为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
2、电子证据固化描述:我会根据自然人欧阳国强【身份证号:G191693(8)】的申请,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taobao.com;
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淘宝账户:shurfir和密码登录涉案淘宝网站,对显示的相关的涉案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在诉讼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文件签名(p7s)三个文件在“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盖有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业务专用章。
根据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打印件第3-15页显示的内容,在淘宝网上有名称为“168健康礼品商城”的商家(掌柜为余敏,真实姓名为余敏、联系电话180××××7587)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标价为9.9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于2015年5月19日向该商家网购了大屏幕多功能电子计步器10个、单价9.9元(含运费共计107元)、订单号为1059043203750919、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710043697117。
原告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93号)并附带光盘一张(光盘包装的封口处盖有深圳市版权协会骑缝章,并标注有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0193号。
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1、固化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取证机构为深圳市版权协会、取证机构证件号79387785-6、取证系统为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
2、电子证据固化描述:我会根据自然人欧阳国强【身份证号:G191693(8)】的申请,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qinquan.taobao.com;
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淘宝账户:ning@jaskey.com和密码登录涉案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显示的相关的涉案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在诉讼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p7s)三个文件在“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盖有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业务专用章。
根据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打印件第26页显示的内容,原告两次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余敏所售商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2日的投诉均显示有被投诉的链接地址、知识产权名称为计步器(CR-767)、被投诉方名称为余敏、处理状态为审核不通过(备注:对方提供反通知或您已撤销投诉)、投诉链接状态为未删除。
该投诉平台未显示反通知内容,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撤销投诉的证据。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袋封存完好,塑料袋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710043697117,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和其他中文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从正面和整体看,整体包括机体部分和背夹部分,从正面看呈一个四角圆润的近似正方形,正面中间部分是一个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端并排设有三个按键,显示屏上方有英文文字图案。
后面所设背夹呈椭圆形状。
从左、右两边看,机体整体呈中间厚,逐渐向四周变薄的圆滑过渡形状;
底部有他一个背夹的卡槽。
俯视看,边角圆润的方体与圆弧状的背夹相接。
仰视看,边角圆润的方体与圆弧状的背夹铰接为一体。
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
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主视图上有“LOGO”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三个功能按键较涉案专利凸出。
3、被诉侵权产品后面有背夹的卡槽,涉案专利没有。
被告为抗辩免责向本院提交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567号公证书、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业务种类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显示淘宝服务协议在第四部分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第1条C款规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显示淘宝规则指明所有信息均是卖家发布。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567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曼丽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潘白枫和工作人员李晓宁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涉案店铺上未搜索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称基于原告的起诉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
5、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显示经营者真实姓名为余敏、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77××××7616。
原告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开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626349、01491273),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系本案与另一案件的共同维权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资料、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发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正面标识、功能键外凸程度及背面有无卡槽等区别,但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方均为淘宝网商家“168健康礼品商城”的经营者,被告仅系淘宝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综合确定。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被告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鉴于其对专利侵权纠纷判断的主观能力、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以及避免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在受理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或屏蔽措施,但是将受理的投诉材料转达给被投诉人并通知其申辩当属被告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
被投诉人申辩后,被告应将其认可的申辩意见反馈原告并给予其反驳的机会。
本案中,原告在网络投诉平台上进行了两次投诉,被告受理后均以“被投诉方提供反通知或原告已撤诉为由”审核不通过,却并未将其所称的反通知内容以任何方式反馈原告,亦未有原告撤回投诉的任何证据。
若被告不必采取反馈措施,则前述模棱两可、官僚格式化的回复可轻易将任何有效投诉拒之门外,被告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也将形同虚设,此种作法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悖。
综上,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扩大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卖家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专利类别、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为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另鉴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已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被删除,故再判令被告断开链接或删除相关信息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国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