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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林与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8民初72号
案件名称柯林与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林,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初72号原告:柯林,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灯饰城12栋13-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206号城市花园A座10楼1004A。

法定代表人:张友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柯林与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东江、代理审判员胡婧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俭华,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瑜,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林起诉称:2007年4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了由张友谋申请注��的“春满人间装饰”商标(其中“装饰”放弃专用权)。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88776号。

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纸张裱糊、招牌的油漆及修理、屋顶的修复、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外油漆、粉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宝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8877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柯林即本案原告。

在“春满人间装饰”商标注册前,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及兄弟在东莞市注册设立了“东莞市春满人间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的公司。

因第三人在珠三角的装修质量好、信誉高,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发展了几十家加盟经营装修企业及分支机构。

原告与第三人的投资人是亲属关系,原告许可第三人独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杰,曾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东莞市春满人间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离职后,于2015年2月2日登记设立了“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文字及图案,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装饰业务。

2016年4月初,经原告授权,第三人拟在江西南昌设立分支机构,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江西”字样。

经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装饰行业“春满人间”的字号已经被被告注册,第三人无法在江西再使用“春满人间”注册设立装修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显示是装修行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企业名称及图案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极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提升其自��企业形象,获得收益。

被告恶意将“春满人间”,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公开场合不当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对“春满人间”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使用“春满人间”字样及图案。

2、被告停止使用冠有“春满人间”字样的企业名称。

3、被告在《江西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春满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中冠有“春满人间”字样,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中冠有“春满人间”字样,不符合商标法57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之一,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冠有“春满人间”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全称是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安装、装饰、设计;

园林绿化设计与施工;

市政工程;

水利工程;

防水工程;

水电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土木工程;

苗木种植及销售;

建筑材料销售。

与原告的“春满人间装饰”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即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纸张裱糊、招牌的油漆及修理、屋顶的修复、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外油漆粉饰有显著差别,不会误导公众。

也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仅仅是企业名称中有“春满人间”字样,并没有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没有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春满人间”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述称:春满人间装饰是第三人于2001年将商标的使用权注册在自己的名下,是独家使用,商标注册是10年,包括全国有很多装修行业要求加盟春满人间,被告2007年以后也一直在春满人间从事工程管理,后来第三人准备在南昌成立分公司时才知道已经被盗用了,被告用的商标和经营项目的字样完全与第三人公司是一模一样,没有经过同意私自注���“春满人间”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柯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柯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号为第3988776号的《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春满人间装饰及其标识”是经过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是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

2、商标转让证明1份,证明第3988776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柯林,原告是该商标合法专用权人。

3、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被告登记的企业资料名称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4、现场照片3份,证明被告的办公场所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跟原告的注册的春满人间的字样和图形是一模一样,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办公场所的名称不构成侵权,“春满人间”这几个文字谁都可以用,且被告使用的图案跟原告的图案是有区别的,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商标法的57条规定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公司的宣传资料,证明第三人公司商标有良好的知名度、影响力。

2、相关加盟企业的合同,证明第三人商标的品牌价值。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情况。

4、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1份,证明本案商标原权利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原告柯林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加盟方无法得到认可,内容也不合法。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证据2未提交原件,且相关加盟方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柯林与张友谋(已于2009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

2001年9月张友谋与张友勇在东莞市注册设立了“东莞市春满人间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名称变更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的公司。

2007年4月7日,张友谋申请注册的“春满人间装饰”商标(其中“装饰”放弃专用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88776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纸张裱糊、招牌的油漆及修理、屋顶的修复、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外油漆、粉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8877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柯林。

2007年6月1日,商标注册人张友谋(甲方)与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已注册的第3988776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的权利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

2、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止;

3、乙方不得任意修改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4、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等。

合同签订后,张友谋注册的第3988776号商标一直由第三人独占使用。

张友谋去世后,原告柯林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亦一直许可第三人排他使用。

第三人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是拥有国家建设局颁发资质的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公寓、别墅、办公室间、商铺、酒楼、宾馆、餐饮空间、娱乐场所及��林景观规划设计、施工及售后服务的专业性机构。

该公司在全国区域拥有上百名名牌院校毕业的设计专家,职业设计师500多人、施工图设计师300多人、专业施工质量检测200多人,工程监理600多人、专业技术工人3000多人,队伍力量雄厚。

该公司成立后,始终坚持“轻装修,重装饰”的设计理念,以“将温暖送万家”的目标和“我办事您放心”的承诺为广大客户提供“高品味设计、高标准管理、高品质工程”的五星级标准服务顾客,深受市民的赞誉及业界的好评,多年以来先后评为“315”信得过企业;

广东省诚信单位;

中国建筑学会室内设计分会理事单位;

东莞市装饰协会理事单位;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东莞市民最喜爱装饰品牌、东莞十大毫宅设计专家等各项荣誉。

第三人自2003年起先后在全国各地成立了70多家分支机构,成为全国知名装饰品牌之一。

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在江西省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杰,李新杰曾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东莞市春满人间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离职后,在江西注册成立了“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安装、装饰、设计;

房屋建筑;

建筑材料销售等。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字号为“春满人间装饰”,并在字号前使用了“春满人间”的图形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极为相似。

2016年4月初,经原告授权,第三人拟在江西南昌设立分支机构,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江西”字样。

但由于装饰行业“春满人间”的字号已经由被告注册,第三人无法在江西再使用“春满人间”注册设立装修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显示是装修行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企业名称及图案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极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提升其自身企业形象,获得收益。

被告恶意将“春满人间”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公开场合不当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对“春满人间”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标识、字样所使用的服务项目主要为建筑安装、装饰、设计等,包含在“春满人间”商标、图形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故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控标识、字样是否与“春满人间”商标、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招牌上使用了“春满人间装饰”字样。

该字样中,“春满人间”与原告商标相同,“春满人间”与“装饰”的字体有明显区别。

该“春满人间”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系作为商标使用,而“装饰”可以代表所使用的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使用该“春满人间装饰”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在其经营场所上使用的被控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相同标识。

因此,被告使用被控图形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图形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元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虽经依法核准登记使用,但该具有行政地域性的登记行为并不能作为其使用含“春满人间”名称的合法事由。

如前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经过其多年经营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良好声誉,“春满人间”作为珠三角地区的知名字号,在该地区的装饰市场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已较好地起到了区分装饰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现被告未经得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公司提供的装饰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易误认该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有特殊关联,该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春满人间”商标、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春满人间”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消除侵权的影响。

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影响波及到整个江西地区,《江西日报》又系江西省范围发行的报纸,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柯林第3988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春满人间”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

四、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林经济损失10万元;

五、驳回原告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柯林负担l800元,被告江西春满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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