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7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爱清,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凡爱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被告凡爱清,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凡爱清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欧普”、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凡爱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寻梦公司立即断开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故撤回对于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凡爱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欧普”、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凡爱清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鸿宇电子科技”店铺内,销售了假冒的涉案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凡爱清辩称:涉案店铺“鸿宇电子科技”确系被告凡爱清开设,被控侵权产品也确系被告凡爱清售卖的,该产品也已经下架了。
涉案店铺已经关店,现在无法提供进货来源的证明,进货时对产品没有进行过审核。
被告凡爱清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受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8日,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受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鼎鼎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进行了清洁操作,并下载“拼多多”软件安装后,由陈鼎鼎进行如下操作:登陆“拼多多”软件,点击“个人中心”中的“店铺收藏”,点击“鸿宇电子科技”进入店铺链接,点击进入“欧普照明led金色筒灯嵌入式客厅天花防雾洞灯三色变光黑色筒灯”商品链接,滑动屏幕浏览,点击“单独购买”,在“型号”栏选择“3W开孔75-80三色变光”,“数量”选择“1”,点击“确定”按钮并完成支付。
随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拼单成功,订单编号为191204-XX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750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9日,投递人员将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快递包裹投放至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马鞍池东路XXX号)大厅一窗口。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鼎鼎确认签收,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
在该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上述包裹,陈鼎鼎对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经清点包裹内有“OPPLELED嵌入式筒灯”一个。
随后重新进行了包装、贴封。
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945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为此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871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拆封为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内有欧普照明led超薄照明筒灯一只,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技术参数上多处使用“OPPLE”的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的贴纸、合格证上使用“OPPLE”、“欧普”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在筒灯的金属面上使用了“OPPLE”的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主张涉案包装并非原告生产,且公证实物上的三角F标识原告正品实物上并不会使用。
因此,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货。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鸿宇电子科技”的店铺系被告凡爱清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11月3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707件,销售金额共计20,85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沪卢证经字第367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1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2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9945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975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凡爱清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凡爱清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的“灯”及其包装上多处使用“OPPLE”的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的贴纸、合格证上使用“OPPLE”、“欧普”,上述标识的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且与“灯”属于相同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凡爱清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欧普照明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凡爱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凡爱清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凡爱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凡爱清主张其部分销量为刷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本案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被告凡爱清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