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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来烟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民初1183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来烟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来烟酒店,南京五酒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18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和来烟酒店,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杨如盖。

被告:南京五酒饭店,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陈五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伟,系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南京和来烟酒店(以下简称和来烟酒店)、南京五酒饭店(以下简称五酒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被告和来烟酒店业主杨如盖;

被告五酒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南京和来烟酒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来烟酒店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我不存在侵权,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被告五酒饭店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在我店购买了涉案葡萄酒;

2、我店确实在2016年1月份卖过一瓶葡萄酒,该酒是在2008年店铺转让时朋友赠送的。

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曾在2012年前出现过纠纷,真正有效期应该是201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3日间,而我方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2012年以前生产的,不应当构成侵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和来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4月1日,业主为杨如盖,许可经营项目为烟零售。

被告五酒饭店亦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业主为陈五九,资金数额10000元;

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

烟、小百货零售。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合法使用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6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3日,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箭道,门头名称:“世纪华联超市”内(一侧:太平南路29号,一侧:五酒烟草连锁)(店内放有“南京五酒饭店”等字样的证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6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南京和来烟酒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6年1月11日,维邦公司向石城公证处交付1000元公证费。

2016年1月13日,维邦公司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烟台张裕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2016年1月25日,维邦公司向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250元,用于被告的工商查档。

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证。

本院当庭将原告持有的“解百纳”商标与原告取证的葡萄酒瓶身标贴或包装上载明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品名及商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葡萄酒上标明的商标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解百纳”商标是一致的。

庭审中,被告南京和来烟酒店陈述,原告出示的收据所加盖的印章是我店的,但我没卖过涉案红酒,也从来不卖红酒。

我店的公章曾被南京五酒饭店代理人的岳母借用过,但她没跟我说过卖红酒的事。

被告南京五酒饭店代理人认可其岳母曾借用过南京和来烟酒店公章的事实,但表示涉案纠纷与被告南京和来烟酒店无关,南京和来烟酒店也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自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以来,虽然其权属问题出现过纠纷和诉讼,但最终是以张裕集团胜诉而结案,其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权属从未发生过变更和撤销。

本案中,张裕集团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南京五酒饭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南京五酒饭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五酒饭店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和来烟酒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和来烟酒店虽将本店印章借给被告南京五酒饭店使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客观上也未实际参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和来烟酒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南京五酒饭店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五酒饭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五酒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南京五酒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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