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初21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