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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577号
案件名称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577号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郊岩头。

法定代表人:盛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

登记经营地址:宁波市二号桥市场865号摊位,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现代百货广场一楼175—176号儿童公园对面。

经营者:俞甫康,该商行业主。

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俞甫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被告俞甫康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俞甫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6年,是一家以扑克牌及簿册产销、出版物印刷为主体的印刷、文体龙头企业。

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48410号“万盛达”文字商标、第5011071号“”商标。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11年5月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月“万盛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万盛达”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公司生产的万盛达系列扑克,包括万盛达2039“人头像”扑克和2001“双K”扑克,长期以来因良好的品质受到客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国内外市场。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兰K2001高级扑克”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且该扑克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2001双K扑克外包装极为近似。

该行为明显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被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萬盛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48410)的注册人,核准续展注册至2017年2月20日;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双K”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011071)的注册人;

4.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12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原告提供的正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1年5月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2月“萬盛逹”牌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3年1月“萬盛逹”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材料,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2、3、5、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及保全实物以及原告产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7系相关发票和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盛达公司系第501107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截止)。

该商标是组合型商标,上半部分为天空,下半部分为海洋,在海天交接处有一道斜光线,光线的左上方为一轮太阳,在海洋部分突显出3D形象的英文字母(背靠背的K)。

原告万盛达公司系第948410号“萬盛逹”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1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扑克牌、印刷品、笔记本、日历、信封、小册子、练习本。

2011年5月,原告的“万盛达”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月,原告的“万盛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的“万盛达”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5年12月10日,吕箐翎受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蒲某、公证员助理王珏和吕箐翎来到宁波市二号桥市场西楼内的一处店铺,吕箐翎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随行人员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兰K”标识的价格为十元的扑克牌一板,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店铺名片”和“销货单”,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120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经查看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内有标有“LK”标识的扑克牌一板(十副装)。

鉴于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商标为第5011071号商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5011071号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中海洋部分突显的英文字母为LK,而涉案商标为双K,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注明型号为兰K2001,厂商名字为浙江省慈溪市双汇扑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俞甫康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1992年4月23日,经营者为俞甫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扑克牌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011071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扑克牌,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面的布局与原告第5011071号商标基本相同,其上半部分为天空,下半部分为海洋,在海天交接处有一道斜光线,光线的左上方为一轮太阳,在光线下方的海洋部分显著位置标有大写的“LK”字母。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区别点仅在于英文字母的区别,被诉侵权标识为“LK”,原告涉案商标为“背靠背的K”。

本院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产品的价格和利润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11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河俞甫康百货商行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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