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26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店(现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该店经营者(现公司独资股东)。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店(以下简称凯亮视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被告凯亮视光业主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凯亮视光答辩称,眼镜店属于第二消费者,原告向消费者主张权利不当。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5)厦证内字第698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4.(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5.(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6.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7.(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8.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证明侵权损失。
凯亮视光质证认为:对698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但实物袋内的眼镜不确定是否是从其店购买,收据属实但载明的眼镜品名为克莱顿与眼镜不符。
对其他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公证费、消费发票无异议。
凯亮视光举证照片及进货单各一份,证明所售克莱顿眼镜的外观及从兰州蒋德胜处进货,产品有合法来源。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
对进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进货单没有载明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进货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字体有草写变形,没有指定颜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并著录登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3月29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被告系2013年12月4日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服务。
2016年1月4日,陈晓平变更成立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及配件零售。
凯亮视光曾从兰州蒋德胜等处进货眼镜进行销售。
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对现场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雅瑞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
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凯亮视光在其店面内销售带有“BOION”标识的眼镜,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发音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凯亮视光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某种与“”商标的特定联系。
事实上,该销售行为并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凯亮视光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销售受到地域范围限制及销量有限的实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凯亮视光作为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审查意识不强且销售量有限,并能够说明所售眼镜的商品提供者,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店(现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店(现武威市凉州区凯亮视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