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初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一分利便利店。
住所地:阳泉市盂县秀水西街。
投资人:张贝。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盂县一分利便利店(以下简称一分利便利店)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任鹏辉和被告一分利便利店的投资人张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分利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一分利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80元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一分利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系国内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企业,其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名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集团将长城文化、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33类酒类商品上,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长城”牌系列商标经过中粮集团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并持续使用40余年,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中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就会与中粮集团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相联系。
中粮集团在市场调查时发现一分利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一分利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183772号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这些标识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2016年3月2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中粮集团的市场调查员在一分利便利店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一分利便利店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此产品为中粮集团或中粮集团授权生产。
中粮集团认为,一分利便利店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中粮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分利便利店辩称,自己在2013年转别人的店,是2012年的酒,对侵权行为不知情,自己是零售应当起诉生产商,而且酒一直没有卖掉,不应当追究自己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分利便利店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
该事实有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的《说明》、购买侵权产品现场公证的《公证书》、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中粮集团出具的鉴别证明和一分利便利店提交的进货单为证足以认定。
2、中粮集团为此次诉讼行为存在一定的花费。
该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的收据、取证现场公证费用1000元发票、差旅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发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国内知名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大型企业,历史悠久实力雄厚。
中粮集团将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33类酒类商品上,并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中粮集团的“长城“商标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一分利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将中粮集团的“长城”作为商标使用,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使用行为经过合法授权,显然已经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
鉴于一分利便利店不能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粮集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准确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分利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盂县一分利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盂县一分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泉市盂县一分利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