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143号 原告:吴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
经营者:黄利青,女,汉族。
原告吴华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3)”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3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9月9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23598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门花(803),设计人为吴华,专利号:ZL201230426695.1,专利申请日2012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吴华,授权公告日2013年3月13日,该产品用于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在于门花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3日。
原告专利授权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
2015年9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黄亚煌与熊燕文一同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标示为“乐泰®纯铜门”的场所,由熊燕文对该场所以及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熊燕文同时从该场所取得了一张名片,名片由公证人员携带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市公证处暂存。
2015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熊燕文对上述名片进行了复印,复印后的名片留存在公证处,原件交还熊燕文收存。
2015年10月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经字第10940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取得并复印名片的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阅公证书可见,公证书后附有图片10张,其中图1显示招牌为“乐泰®纯铜门专业打造荣耀名门电话33849983894988”,图2-8为产品照片,图9-10为名片正反面复印件,正面有“乐泰®纯铜门福盈门艺李茂林13318994888服务热线0762-3220426、3384998、7238618地址:河源市红星路(华达街交界)48-5号地址:紫金县金山大道(溪子口)169号”字样,背面印有“经营范围纯铜门、原木门、铝合金推拉门、实木门、平开门、铝围栏门、铁艺围栏门、原木楼梯”字样。
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4-6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其专利特点在于:1.由主视图看,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
2.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的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
3.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
4.在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
5.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原告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1.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
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致损失数额等其他费用,原告当庭表示由法庭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注册日期2015年5月5日,资金数额一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铜门、木门、铝门批发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工商登记电话为1331899488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厦证经字第109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记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是名称为门花(803)、专利号ZL20123042669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起到装饰作用的门花,属于同类产品。
将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均近似直角三角形,自三角形的两个锐角方向分别向直角作蜗牛触角状延伸线条,线条周围均有四条波浪状花纹设计,两个触角状线条在近直角顶端处汇集,汇集处和直角之间有两片叶瓣和一圆形珠状设计,三角形最长边中间部位有一三脚爪状图案设计。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视觉上近似等腰三角形,而原告专利三角形两直角边长短不一,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对消费者而言,在使用本案专利产品时,门花的花纹样式设计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两扇门的图案形状上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辨识能力,仅凭花纹边缘长短的差异,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因此二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系在广东省河源市标识有“乐泰®纯铜门”招牌的场所所摄,公证人员在该场所内取得的名片上记载的商户名称、地址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信息近似,名片记载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电话一致,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持有模具和相关宣传资料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公证保全证据和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经营者:黄利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名称为“门花(803)”、专利号ZL20123042669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经营者:黄利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875元,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乐泰纯铜门经销部(经营者:黄利青)负担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