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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5947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47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61735-2。

法定代表人赵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茂菊,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华丰世纪科技园3栋71,组织机构代码:30622486-7。

法定代表人陶勇。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茂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的龙头企业,深圳承诺.诚信企业联盟单位。

自2005年以来,企业及相关产品先后通过了CCC认证、IS09001:2008认证、欧盟CE认证以及美国FC认证,确保了“品胜”、“PISEn”品牌系列产品的优秀品质。

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

2015年初,与原告合作的商务调查公司在全国市场调查发现,市面上充斥着大量使用与我司注册商标“PISEn”近似商标“PISEnS”的数据线等数码产品在销售。

为此,原告与调查公司进行了大量走访及网络调查,最终将该产品源头锁定在被告处。

2015年5月,原告向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随后,该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处标有“PISEnS”商标的数据线26537条、电池充电器9336个,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使用的“PISEnS”商标,与我司注册商标“PISEn”相比,只在我司注册商标后面增加了字母“S”,其字母组合、商标图形的构图及整体外观均相似,构成与我司注册商标“PISEn”的近似商标。

2015年7月24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宝市罚字[2015]134号)》,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

被告作为经营数码配件产品的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我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卜的重大损失。

据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

2、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第4374878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PISEN”;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2010年5月6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3799356号商标“品胜”的注册人为广东品胜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电池充电器、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第,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4374878号商标“PISEN”电池充电器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2011-2013年,原告生产的品胜(PISEN)牌移动电源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同类产品全国销量第一名。

2015年5月2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标有“PISEnS”商标的数据线26537条、电池充电器9336个。

2015年7月24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宝市罚字[2015]134号)》,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374878号“PISEN”、第3799356号“品胜”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4374878号商标“PISEN”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排列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移动电源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PISENS”中完整嵌入了与“PISEN”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PISENS”与原告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品胜”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

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移动电源的经营者,将他人商标“品胜”作为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因此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品胜”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品胜”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品胜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品胜仕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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