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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江、朱慕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04刑初132号
案件名称XX江、朱慕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江,朱慕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江,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海区卓杰服装加工场经营者,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慕霞,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海区卓杰服装加工场管理人员,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江、朱慕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江、朱慕霞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10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江海区卓杰服装加工场经营者被告人XX江经与1名男子(另案处理)洽谈后承接到一批服装加工的业务,并收取其一批服装裁片,之后又收取一批“adidas?”、“NIKE?”品牌的商标标牌。

被告人XX江、朱慕霞在未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加工场内的工人将“adidas?”、“NIKE?”商标标牌缝制在加工好的服装上。

同年12月3日,江海区卓杰服装加工场被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该批使用有“adidas?”、“NIKE?”商标标牌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40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江、朱慕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江、朱慕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XX江、朱慕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但均提出其是自动投案,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江海区卓杰服装加工场经营者被告人XX江经与1名男子(另案处理)洽谈后承接到一批服装加工的业务,并收取其一批服装裁片,之后又收取一批“adidas?”、“NIKE?”品牌的商标标签。

被告人XX江、朱慕霞在未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加工场内的工人将“adidas?”、“NIKE?”商标标签缝制在加工好的服装上。

同年12月3日,江海区卓杰服装加工场被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该批使用有“adidas?”、“NIKE?”商标标签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40740元)。

另查明,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XX江、朱慕霞到案,被告人XX江、朱慕霞于2016年2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到案当天只有被告人朱慕霞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人XX江在到案当天所作的4次供述均不承认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是在之后所作的第五次供述中才承认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商标标签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生产授权书、生产制造单、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相关资料、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XX江、朱慕霞的供述、关于涉嫌假冒商标衣物的价格认证报告、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江、朱慕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0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江、朱慕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朱慕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江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但鉴于其后来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江、朱慕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XX江、朱慕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XX江、朱慕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慕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adidas?”商标的短裤半成品300条、假冒“adidas?”商标的短衫成品100件(1箱)、假冒“adidas?”商标的短裤成品60条(1箱)、假冒“NIKE?”商标的短衫成品700件(7箱)、“NIKE?”商标标签3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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