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381号原告:李华刚,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哲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花园华苑居5巷5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华。
原告李华刚诉被告深圳市哲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1××××.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李华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华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华刚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李华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