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205号原告:莆田市世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新街信用社对面(上塘珠宝城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9154-2。
法定代表人许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鑫旺首饰器材加工店,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戴厝***号,注册号350305600055005。
经营者:戴洪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世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珠宝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鑫旺首饰器材加工店(以下简称鑫旺首饰加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强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被告戴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强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戴洪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珠宝加工及毛刷、抛光刷的批发、零售等。
为便于客户选择辨别及市场营销,原告于2013年起,依法注册持有第10784903号、第10784895号、第10784872号、第11111500号、第11111519号、第11677814号商标注册证。
其中,商标注册证所保护的商品标识包含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电刷;
电操作刷。
2014年起,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存在恶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刷与电操作刷,价格低、质量次,在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信誉和市场评价的同时,也对原告产品销售��成冲击,订单减少、售价降低,导致几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分别向莆田市工商局及秀屿区工商局报案,请求调查侵权人及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相关单位受理案件,但至今未告知原告调查结论。
原告经了解,被告戴洪华系工商局调查的侵权人,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仍然持续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刷及电操作刷等侵权商品。
鑫旺首饰加工店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最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6年6月份,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第一批商标,第4、5个商标注册时间在2013年11月,第6个商标系在2014年6月注册。
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注册三个商标后,2013年9月就去申请工商介入处罚。
之后,发现市场上有别的商标,又陆续把这些商标注册了,注册后又以相���的方式“打假”。
原告的上述行为实际是恶意注册行为。
对于涉案的两次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做了处罚,两次处罚后戴洪华也没有再生产销售毛刷了。
两次处罚时被告的毛刷经营规模小、金额也少,获利总共也不超过8000元。
且根据工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被告亦是应顾客要求去贴涉案商标,经原告举报,工商过来调查后,被告才得悉原告已把涉案商标抢注,之后被告就未再使用涉案商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世强珠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第10784903号、��10784895号、第10784872号、第11111500号、第11111519号、第11677814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提供购货确认书6份,欲证明原告生产注册商标中核定的毛刷、电刷作刷产品,订价在4.2元左右,之后因被告生产大量侵权劣质商品以1元左右的价格冲击市场,原告的销售量不仅减少了,并且价格降到2.4元左右,造成原告损失严重;
证据4,向贵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到的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戴洪华侵害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秀工商处字(2013)327号秀屿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莆田市工商局对戴洪华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莆工商检处字(2014)20号莆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鑫旺首饰加工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毛刷,并无生产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工商调查被告涉案金额为1.8万元,罚款金额为3600元,根据笔录体现了被告的实际利润只有4000元,且当时被告是对外代加工。
第二次涉案金额为17866元。
因为店名相同,工商加重处罚了2.81万元。
自2014年5月8日最后一次处罚后,被告再未生产涉案产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的“三性”可以确认,该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权利身份;
证据3的6份购货确认书均为复印件,6份购货确认书均未有落款时间,且仅有1份购货确认书有买方盖章,其它5份既无买方签字亦无买方盖章,故而该6份购货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不予采信;
证据4的“三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被工商处罚的事实。
被告鑫旺首饰加工店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世强珠宝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珠宝加工、批发、零售;
玉器、首饰、毛刷、铁芯抛光刷、玉雕工艺品批发、零售。
2013年6月28日,世强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784903号“U.T.G”商标、第10784895号“COCKER-WEB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
磨光玻璃抛��机;
金属加工机械;
铸模(机器部件);
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
砂轮(机器部件);
非手动的手持工具;
角向磨光机;
电刷(机器部件);
电操作刷(截止)”,注册有效期均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3年9月22日,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鑫旺首饰加工店的经营者戴洪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
同年12月15日,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戴洪华于2013年8月12日开始替人加工标有COCKER_WEBER(R)标识的首饰工具,涉嫌加工冒充注册商标首饰工具”为由,作出秀工商处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戴洪华加工冒充注册商标的首饰工具的行为处以罚款3600元。
2014年4月7日,世强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11519号“PURECHUNGK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
磨光玻璃抛光机;
金属加工机械;
铸模(机器部件);
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
砂轮(机器部件);
非手动的手持工具;
角向磨光机;
电刷(机器部件);
电操作刷(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4年4月23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鑫旺首饰加工店的经营者戴洪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
2014年5月8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鑫旺首饰器材加工店生产侵犯他人“COCKER_WEBER”、“PURECHUNGKING”、“U.T.G”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莆工商检处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戴���华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假冒“COCKER_WEBER”和“PURECHUNGKING”注册商标,型号为1C的毛刷7585个、型号为2C的毛刷1326个和假冒“U.T.G”注册商标,型号为4C的毛刷1256个,并对戴洪华处以罚款人民币28100元。
另查明,戴洪华系鑫旺首饰加工店的经营者,鑫旺首饰加工店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首饰工具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世强珠宝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0784903号“U.T.G”、第10784895号“COCKER-WEBER”、第11111519号“PURECHUNGK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刷、电操作刷等,其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侵犯原告第10784903号“U.T.G”、第10784895号“COCKER-WEBER”、第11111519号“PURECHUNGKING”注册商标的行为经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秀工商处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莆工商检处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其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t”_blank?)》第一百三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deid=454755”t”_blank?)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义务人的实体权利,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事实的主张为否定事实的主张,而对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事实的主张系对肯定事实的主张。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原则的一般原理,应由主张肯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对肯定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证明肯定事实不存在、而应认定否定事实。
本案中,被告已提出否定事实的主张,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原告世强珠宝公司称:“其自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侵权产品后,向莆田市秀屿区工商局及莆田市工商局报案,但并不清楚具体侵权人。
其已向上述二部门多次请求向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二部门均口头答复原告,工商局没有义务向报案人送达处罚结果。
原告只模糊的知道侵权人,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直至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申请调查令后才得悉。
且在报案后至起诉前期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在起诉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时效已然中断,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主张进行否认,因缺乏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主张因其向工商举报时并不���楚实际侵权人,直到向法院起诉后,才得悉被告的侵权行为。
该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t”_blank?)》第一百三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deid=454757”t”_blank?)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即指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
“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该“应当知道”应以一般普通公众的认���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应当知道”系主观的意识形态,外界无法感知,必须通过客观证据表现主观意识形态。
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第10784903号“U.T.G”商标、第10784895号“COCKER-WEBER”商标,同年9月期间即向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维权。
于2014年4月7日,取得第11111519号“PURECHUNGKING”商标,于当月即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维权。
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抗辩称,在向工商局举报时,并不清楚具体的侵权人,工商局亦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在注册商标后,即注意市场上流通的同类产品,时隔不久就向工商局举报、申请维权,从该事实及原告的权利意识可以推断,原告在向工商局举报时应当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能列明被告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进一步证实,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具体的侵权人。
原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被告侵害。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与其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相距的期间已超过二年。
被告的抗辩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世强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莆田市世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deid=454755”t”_blank?)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deid=454757”t”_blank?)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