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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2086号
案件名称陈成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成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成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建波、林志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钟及其辩护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成钟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小霞吾21号其经营的大通明岱鞋厂内组织生产假冒“新百伦”牌注册商标的鞋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

2015年11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厂,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成钟,并从厂内查获假冒“新百伦”牌注册商标的鞋800双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1150双,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07025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新百伦”标示的鞋子不符合旅游鞋标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成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成钟辩称,涉案鞋子有实际销售过,价格鉴定太高,本案中“新百伦”的鞋子有96双是没有“新百伦”注册商标标志的倒“N”型鞋子。

被告人陈成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扣押的800双“新百伦”运动鞋有96双的标志是没有“新百伦”注册商标标志的倒“N”型鞋子,该96双应予以扣除;

2.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单价即每双假冒“新百伦”鞋子27元和每双假冒“耐克”鞋子40.5元认定本案涉案金额68175元;

3.涉案800双“新百伦”运动鞋和1150双“耐克”牌运动鞋尚未实际销售,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4.被告人陈成钟如实供述罪行,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成钟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小霞吾21号其经营的大通明岱鞋厂内组织生产假冒“新百伦”牌注册商标的鞋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

2015年11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厂,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成钟,并从厂内查获假冒“新百伦”牌注册商标的鞋704双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1150双,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677313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新百伦”标示的鞋子不符合旅游鞋标准,“耐克”表示的鞋子符合旅游鞋标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成钟已缴纳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成钟组织生产涉案假冒“新百伦”、“耐克”注册商标鞋子的相关情况。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成钟租赁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小霞吾21号厂房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陈成钟;

被告人陈成钟指认生产窝点。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假冒“新百伦”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309.5元,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399.5元。

5.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被查扣假冒“耐克”牌鞋子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被查扣假冒“新百伦”牌鞋子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1150双,公安机关扣押到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鞋子800双。

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晋江市池店镇大通明岱鞋厂的基本情况。

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扣押的800双“新百伦”鞋子中有96双是没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标志的倒“N”型鞋子。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定证明等相关证明,证实涉案被查扣休闲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10.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成钟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成钟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成钟的供述,证明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新百伦”注册商标鞋子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成钟提出的指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鞋子有实际销售,价格鉴定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实际销售单价即每双假冒“新百伦”鞋子27元和每双假冒“耐克”鞋子40.5元的价格认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成钟归案后前几次供述均称涉案侵权产品系自己组织生产,无人下单,且未提及出售侵权产品的情况,直至取保候审期间获知价格鉴定意见后才称将部分涉案鞋子出售给黄鸿钗并提供了五份产品出库凭证,但被告人陈成钟与黄鸿钗关于假冒“新百伦”、“耐克”注册商标鞋子的交易数量、如何联系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成钟又辩称涉案假冒鞋子是一名江西人下单的,由此,被告人陈成钟关于侵权产品的下单、销售情况的供述存在反复、矛盾的情况,被告人陈成钟供述的真实性、合理性均难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认定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价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因此,被告人陈成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成钟提出的本案中“新百伦”的鞋子有96双是没有“新百伦”注册商标标志的倒“N”型鞋子及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96双没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倒“N”型鞋子。

经查,根据现场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被扣押的800双“新百伦”运动鞋中有96双是没有“新百伦”注册商标标志的倒“N”型鞋子,该标志是字母“N”的颠倒,与“新百伦”注册商标差别较大,不足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人陈成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6773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成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成钟如实供述罪行,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成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鞋子704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115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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