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黄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崇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黄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黄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15-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妃,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药业公司)与被告黄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初药业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黄妃赔偿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人初药业公司生产的“人初油”系列产品已有近二十多年的历史,在全国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下旬,黄妃在淘宝网以“shmodosh2007”网店名在网上低价倾销假冒“人初油”湿巾,出售价格不到人初药业公司正品售价的三分之一。

在人初药业公司委托律师函的督促下,淘宝网曾删除过黄妃销售假货的信息。

但不久后,黄妃的售假信息又重新出现在网上。

黄妃在网上公开销售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扰乱了人初药业公司苦心经营的产品销售市场,严重侵犯了人初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人初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初油”商标证;

2、“人初油”商标变更证明;

3、“人初油”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4、人初药业公司授权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起诉权利的来源及主体资格。

5、律师函;

6、淘宝复函;

证据5-6证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向淘宝网所有人反映侵权的事实及淘宝网所有人的认可。

7、公证书,证明被告黄妃侵权的事实。

8、被告黄妃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妃的身份。

9、飞机票、车牌、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0、侵权产品,被告黄妃销售“人初油”湿巾鉴定书,证明被告黄妃销售假冒“人初油”湿巾产品。

被告黄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后其于2016年5月2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并答辩称,其确实在网上销售过“人初油”的产品,但其只是中间人,有人需要购货时,就与其联系,其下单后通知真正的卖家发货,发货人是谁,其也不清楚。

原告人初药业公司诉请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不合理,其销售行为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妃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黄妃的身份;

2、订单信息,证明是黄妃提出要约,欧阳志华接受要约即承诺,黄妃下单成交,欧阳志华收货确认;

3、我的淘宝交易网页,证明黄妃向厂家下订单,货款31元;

4、订单信息,证明百货厂家批发到货后,直接向欧阳志华发货;

5、淘宝网收货和物流信息单,证明欧阳志华、黄妃和百货厂家批发三方交易成功;

6、淘宝网卖家中心网页图片,证明黄妃的淘宝网店于2015年6月3日被关闭;

7、圆通速递详情单,证明欧阳志华已收到货款。

被告黄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产品不是从其那里买的,寄件人其也不认识。

证据9请求的费用太多不合理;

对证据10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是一年前的产品,可能被物流掉包了。

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对被告黄妃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已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黄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庭后,其提交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间,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拒绝质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妃对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是江西省××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正程序及来源均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9是飞机票、车牌、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合理支出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采纳。

证据10是被告黄妃销售的“人初油”湿巾的鉴定书,由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对从被告黄妃购买的“人初油”湿巾产品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妃提供的证据1-7,是其身份信息及淘宝网店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提供的交易情况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妃在淘宝网上销售“人初油”湿巾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是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授权的可以使用“人初油”商标的公司,并授权其对市场上发现的侵犯“人初油”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人初油”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1672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77年5月20日。

2009年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724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为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

2014年下旬,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发现被告黄妃在淘宝网上低价倾销假冒的“人初油”湿巾,价格不到正品售价的三分之一。

2015年4月15日,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向江西省××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江西省××县公证处公证员雷某、裘某1监督下,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于当天上午在公证处办公大厅操作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在淘宝网上进入被告黄妃销售“人初油”湿巾的页面,网购“人初油”湿巾,数量为“20”。

2015年4月20日,快递公司将上述订购的物品送到欧阳志华预留的收货地址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10号,在公证员雷某、裘某1现场监督下,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签收所购物品。

江西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闵捷对欧阳志华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八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公证员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闵捷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

2015年4月21日,江西省××县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南证内字第160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予以公证。

2015年5月18日,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委托律师侯河清向淘宝网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并提供淘宝网店实际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015年6月24日,淘宝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回函侯河清律师,并提供了被告黄妃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和邮箱。

2015年9月12日,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根据以上侵权事实,诉至本院。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妃是否侵害了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赔偿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的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江西省××县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南证内字第1609号《公证书》、淘宝网所有人的复函、《人初油湿巾鉴定书》等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黄妃在淘宝网上销售了假冒“人初油”湿巾。

被告黄妃销售的假冒“人初油”湿巾与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名称、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

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

被告黄妃作为淘宝网店的业主,从事销售假冒“人初油”湿巾,应对所经营的商品有所了解、鉴别并主动审查商品的来源及进货渠道。

被告黄妃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假冒“人初油”湿巾得到深圳人初医疗用品公司的授权,也未能证明其销售假冒“人初油”湿巾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黄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产品,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该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人初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人初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黄妃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时间、后果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结合原告人初药业公司为制止被告黄妃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黄妃赔偿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人初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妃赔偿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