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7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燕,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海波数码通讯店,经营场所:河源市源城区埔前大道南23号。
经营者:李海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海波数码通讯店(以下简称海波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被告的经营者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4年11月14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7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只是赠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在案件发生后被告已立即停止了对涉案产品的赠送。
1、答辩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工商查处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2、答辩人没有将涉案产品摆在柜台标价销售,而是放在柜子里作为礼品赠送所备用的,被答辩人也从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销售行为。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确实不知道产品为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更何况答辩人并不是销售该产品,只是赠送,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答辩人并未从涉案侵权产品中获利,被答辩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受到任何损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次事件已经由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且答辩人也已经停止赠送涉案产品,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答辩人了解,涉案的充电宝(型号为NDY-02-AD)的市场价格为69元一个,答辩人处被查出8个,总价值为552元,即使按官方售价且不算任何成本,答辩人的涉案金额也不过是552元,且已经被工商部门处以了1500元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也根本没有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有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之嫌。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14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2015年12月7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中扣押了涉案侵权产品小米移动电源,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源工商埔处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移动电源11个;
二、处罚款1500元。
另查明,河源市源城区海波数码通讯店的类型属于个体户,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注册日期是2000年7月21日,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手机卡类、电脑零售;
手机、电脑维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埔前工商所的回复载明:经案外人叶旺东同意并征得上级同意,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埔前工商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叶旺东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相关(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埔前工商所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销售原告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源工商埔处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埔前工商所的回复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和同意下,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从本案的销售数量、商品价值及河源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海波数码通讯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海波数码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