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4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法定代表人:关蒙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柯然、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柯然、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原审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8家个体商户侵害其商标权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案涉侵权个体商户应独自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参与其经营,对个体商户的侵权行为无法定监管义务。
被上诉人主张的8家侵权商铺中有6家具有独立产权,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完成后,从法律上对商铺产权人及经营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管理及其他控制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具有管理商场的职能,上述商户均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户,亦可直接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另2家侵权商铺是上诉人将商铺出租给商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租赁法律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商户亦应独立承担责任。
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作为商场监督管理者构成帮助侵权是过度加大、苛责上诉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已充分尽到商场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权行为。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函件后,对商场进行大检查的基础上,向商家发出通知,再次重申了“禁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且要求商家出具不再发生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书。
上诉人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场管理者的职责,在主观上并未故意为侵害涉案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不存在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案涉个体商户侵权的行为。
(三)帮助侵权的前提是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案涉个体商户没有共同故意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个体商户侵权与上诉人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胜利广场个别商户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商标权的行为,于是通过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从个体商户中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但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均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个体商户之间直接交易结算后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为个体商户直接销售的。
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个体商户经营独立,上诉人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也没有参与个体商户的经营管理,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与个体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上诉人与个体商户没有共同故意侵权的主观联系,被上诉人因个体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亦不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后仍发现个别商户存在售假行为,但仅以此认定上诉人为个体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错误。
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各个体商户之间是平等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个体商户均为各自独立经营,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主观条件。
上诉人的职责是对胜利广场公共设施管理、整体经营引导、经营秩序管理和维护,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上述职责,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帮助他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胜利广场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胜利广场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依据有:1、根据《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统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包括摊位、店铺、柜台、营业房等)、相应设施、物业服务及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自主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十条设立市场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2、胜利广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中山区胜利广场地块(地号为:1-1-3-18)建设可供作商场、游乐场、餐饮、观光、影视展示、停车库等设施,并对境内外出租、出售(地上建筑物、八条通道及两侧商场不得对境外出售)或自营;
经济信息咨询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相关判决书中确认:(2011)西民初字第1909、19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其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
4、大连胜利广场官方网站中可以看出,市场由胜利广场公司开办和运营,包括夹层和地下一、二、三层。
二、胜利广场公司具有市场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中规定,“……要引导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落实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等方面的义务责任……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根据《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商品质量、诚信经营、市场巡查……等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六)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帐登记、信誉卡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上述规定表明,市场的开办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
胜利广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的市场管理责任和监督检查义务。
胜利广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该义务应包含不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两个层面的内容,即不得为商户侵权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的不作为义务,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避免侵权行为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的作为义务,当胜利广场公司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并放任涉案商户长期、持续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即可认定其为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
三、胜利广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户存在长期、持续的直接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其侵权行为长期、持续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此外,胜利广场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责任,放任涉案商户侵权行为长期、持续地发生。
特别是在路易威登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户在内的侵权商户的售假事实和侵权行为书面函告胜利广场公司,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之后,胜利广场公司仍然怠于履行其管理责任,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放任涉案商户长期、持续地实施侵权行为,可见,涉案商户的被控侵权行为能够长期、持续和重复性存在的原因在于胜利广场公司持续性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等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并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胜利广场公司承担涉案商户侵权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
四、胜利广场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为涉案商户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单位,胜利广场公司应当明确知晓路易威登公司和涉案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不可能取得高知名度品牌权利人授权,也应明确知晓相关法规关于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规定。
但其基于商业利益驱动,容忍并放任涉案商户从事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便从商户侵权违法利润中获取更多的租金、管理费、物业费等收益,并因此长期、持续向涉案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为其公然、持续、惯常性地从事售假和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主观过错十分明显。
胜利广场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长期、持续地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的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胜利广场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及第241012号“”商标,前述商标专用期限均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
前述案涉商标曾多次被我国司法机关及商标管理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胜利发展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9日,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经营范围包括在中山区胜利广场地块(地号为:1-1-3-18)建设可供商场、游乐场、餐饮、观光、影视展示、停车场等设施,并对境内外出租、出售或自营,经济信息咨询与服务等。
被告胜利管理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3日,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经营范围包括商场物业管理、停车场经营及场地出租、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经济信息咨询。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胜利发展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市场内再次出现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告知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再次出现销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原告将保留采取必要法律行动的权利。
该函于2018年1月26日被妥投签收。
2018年12月19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胜利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在夹层的粘贴有“M1F.M-22”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手包一个(200元);
在夹层的粘贴有“M1F.A026”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手包一个(70元);
在夹层的粘贴有“A035”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女包一个(140元);
在夹层的粘贴有“A-17-1”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腰包一个(100元);
在负一层的粘贴有“B1F东街25号”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女包一个(140元);
在负一层的粘贴有“B1F.A101”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钱包一个(201元);
在负一层的粘贴有“B1F.A068-1”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手包一个(200元);
在负一层(B1F)的粘贴有“中环5号”摊位号的店铺(摊位)购买女包一个(200元),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广场入口(靠近大连火车站的一个入口)及该入口张贴的营业通知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分别出具了(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660号、第661号、第662号、第663号、第664号、第665号、第666号、第667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分别为钱包、手包、女包和腰包共计8个,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包上均有“”、“”、“”标识。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000元,为本案支付商品购买费1251元。
再查,原告曾因胜利广场内存在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大连胜利广场内的“夹层M1F.M-22”、“夹层A035”商铺系由被告胜利发展公司租赁给案外人经营,“夹层M1F.A026”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姚雪慧,“夹层A-17-1”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马钰红,“负一层B1F.A101”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徐金存,相关店铺系由被告胜利发展公司销售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在案涉市场内的“夹层M1F.M-22”、“夹层A035”、“夹层M1F.A026”、“夹层A-17-1”、“负一层B1F东街25号”、“负一层B1F.A101”、“负一层(B1F)中环5号”、“负一层B1F.A068-1”八家商铺公证购买的手包、女包、钱包、腰包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背包、手提包、钱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封存商品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
结合案涉封存商品的做工、材质、售价以及原告正品的销售途径、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封存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八家商铺的销售案涉封存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案涉八家商铺均位于大连胜利广场内,被告胜利发展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开办者和市场经营管理者,统一对市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管理,无论商铺经营者是从其处租赁商铺或是已销售给案外人独自经营或租赁,被告胜利发展公司均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和能力。
被告胜利发展公司曾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被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亦进行过裁判,其应当知晓市场内存在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行为,更应加强监督管理、避免重复侵权的发生。
其在收到原告《关于要求你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市场内再次出现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尽到对案涉商户必要的管理义务,客观上为案涉商户的持续性、重复性侵权创造了便利条件。
被告胜利发展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为案涉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胜利管理公司系市场的开办者或负有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管理义务,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胜利管理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利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胜利发展公司提出“案涉店铺中的部分店铺已经销售给他人,被告并非店铺的所有权人,不负有相应管理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胜利发展公司客观上负有对整个市场的经营管理、监督的义务,其对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义务并不因案涉店铺的权属转让而发生改变。
同时,案涉店铺的权属是否转让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免责条件,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如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
根据前文所述,本案中构成侵权的为被告胜利发展公司。
被告胜利发展公司的行为属于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系对共同侵权的认定,第九条系对帮助侵权的认定,从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看,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是两种不同的侵权形态,即帮助侵权的行为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被帮助的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虽然以被帮助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但与被帮助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向实际销售者和被告胜利发展公司主张责任,亦可以只要求被告胜利发展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胜利发展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分别起诉或追加实际侵权人参与诉讼、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原告系针对胜利广场内存在的多家侵权行为向被告胜利发展公司主张其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胜利发展公司与实际侵权人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亦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无需追加实际侵权人,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胜利发展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参考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胜利发展公司的经营规模、被告胜利发展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400元,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二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网站文件,拟证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规定了商铺的经营时间、对商铺有规范经营通知及营业通告,要求商铺自行整改、下架及文明守法经营。
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店铺发出过经营整改的通知,但认为其于2020年6月5日发出的营业通告中已向商铺通知严禁商铺在商场经营假冒及高仿商品,故其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应有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该通告的发出时间为2020年6月,而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出函件及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均是在2018年,故本院对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八家商铺销售的商品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胜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统一对商场内经营商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对商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的义务。
案涉八家侵权商铺虽部分具有独立产权,但所有商铺均在胜利广场商场内实际经营,统一接受上诉人及商场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监管。
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以上诉人名义向所有经营商户发出过规范经营、禁止售假的通知(2020年6月),显然上诉人对于商场内商户的监督管理并未以商铺是否具有独立产权而作出不同区分,商铺的产权性质亦不能减轻作为商场管理者应负有的管理和监督义务。
而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其在接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出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件以后,并未及时对商场内经营业户进行检查和告知,未积极履行商铺管理者的管理职责,客观上放任了侵权后果的发生。
事实上,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之间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被诉至法院,上诉人已经知晓商场内存在侵害案涉商标权侵权行为的事实,其理应充分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重复侵权的发生。
但上诉人在2018年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后,仍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未履行商场管理者必要的监管义务,客观上为案涉八家商户持续性、重复性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与侵权商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帮助侵权并未要求以共同故意的主观意思联络为要件,上诉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其放任行为给相关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帮助侵权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帮助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据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他侵权商户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