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金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344号
案件名称刘金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本市福田区贝底田。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辉,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闪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带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包装内存卡的卡纸、吸塑等,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某工业区利用机器进行加工、合成闪迪品牌的内存卡包装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6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某工业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带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计57600个、账本一本。

经对扣押的账本进行统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8日制造、销售带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计7600个。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已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2000多个,而不是7600个,其从2016年4月份开始做带有闪迪商标标识的内存卡包装盒,之前其做的是没有品牌的包装盒,其销售闪迪包装盒的价格是每个0.16元,涉案查获的账本中带“闪”字的记录有部分是“闪科”品牌产品的销售记录,只有编号0035417的收据中带“闪”字的记录是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记录;

带有闪迪注册商标的卡纸是从汕头订购的,都是对方印好的;

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是因其缺乏法律常识而导致,其到案后真诚悔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除了要抚育年幼的儿女外,还须赡养年迈多病的父母及岳父岳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6951529号“”和第10794166号“”商标由闪迪公司(SANDISKCORPORATION)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闪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包装内存卡的卡纸、吸塑等,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某工业区利用机器进行加工、合成闪迪品牌的内存卡包装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6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计57600个、收据一本。

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收据中记载其已销售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为2400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的57600个闪迪品牌包装盒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收据、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伍某莹、陈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951529号“”和第1079416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还是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卡纸和吸塑,将二者粘合成内存卡包装盒,然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既没有直接印刷或委托他人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在制作包装盒的过程中也没有对卡纸上的“”、“”标识进行加工、改变其物理性状,被告人刘某某的加工行为并不属于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但其明知所购入的带有闪迪商标标识的卡纸系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侵权产品,仍加工后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已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

涉案查获的收据中记载的货物名称除了“闪”,还有“压卡”、“压C250”等,单价各不相同,被告人刘某某亦辩称收据中记载的只有部分是销售闪迪品牌包装盒的。

本案并未查获收据中记载的被告人刘某某对外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产品是否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收据统计的数量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已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7600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仅对被告人刘某某确认的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2400个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57600个非法制造的闪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