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72-1474号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崖立,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义仁,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产医院、广东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号、新港西路***号大院*号、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521、5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林。
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产医院、广东省儿童医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X、ZL20132018××××.X、ZL20132018××××.2)纠纷三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对三案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规避法定义务,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对三案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三案共计人民币1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