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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 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 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商标 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黑03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 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 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商标 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97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东风电子城123厅。

法定代表人:王桂霞,经理。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电子城123厅。

经营者:王薇,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市医院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鹏(系王薇表哥),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以下简称阳光电子)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被告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霞、阳光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创公司、阳光电子立即停止在门面牌匾、字号、店内装潢、宣传��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主张债权的费用1万元;

3、二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联想公司在上个世纪90年代即取得了“联想”图样的商标权。

2004年7月,同时注册了“lenovo”和“lenovo联想”两个商标并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联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lenovo”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一家经营数码、计算机等商品的销售商,未经原告商标使用许可和授权专卖的前提下,擅自在门楣、匾额中,在对外宣传中,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

二被告在��家的店面装潢中、室内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lenovo联想”图形,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商标权。

同时也误导消费者以为其为原告授权专卖经营权的经营者,损害了原告授权的专卖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创公司、阳光电子辩称:联创公司、阳光电子2008年至2013年期间是联想的代理经销商,由于联想市场不规范,导致无法继续代理,原告未向二被告通知结束代理关系,牌匾是二被告自行制作,其有权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有异议,但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在与原告结束代理关系后,即不能再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字样的牌匾及匾额,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三,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依据本案标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超过了《2016年黑龙江律师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为3,12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14日,“lenovo联想”、“lenovo”商标分别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注册人为联���(北京)有限公司,第9类商品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与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lenovo联想”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9号、“lenovo”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

2014年3月3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第3462586号、第346258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联创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桂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设备、其他电子产品零售。

2011年9月,联创公司为增加消耗材料为经营项目,以王桂霞外甥女王薇为经营者注册了阳光电子(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消耗材料、电子产品零售。

联创公司与阳光电子经营场所位均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电子城123厅,均由王桂霞实际经营。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联创公司经联想公司授权,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电子城123号厅经销联想公司产品。

联创公司按照联想公司要求,自行出资装潢了带有“lenovo联想”标识的店铺匾额及柜台等。

2011年阳光电子成立后,与联创公司共同在同一经营场所经销联想公司产品。

2013年后,���经营业绩问题,联想公司未再授权二被告继续经营其产品,但二被告仍从其他渠道获得联想公司产品并进行销售,并未将带有“lenovo联想”标识的匾额及柜台等装潢摘除。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26日对二被告使用商标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联创公司在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的东风电子城123厅匾额上悬挂“lenovo联想”匾额,并在室内墙壁悬挂有书写“lenovo联想”“联想电脑下乡区域”“联系授权编号:D0012629”字样的牌匾。

原告在本案中,委托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回宝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其支付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lenovo”和“lenovo联想”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联想公司与二被告均向相关公众销售电脑及计算机外部设备等9类产品,属于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

故联想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具有诉权基础。

联想公司的“lenovo联想”、“lenovo”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

作为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信赖和消费者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二被告在其与原告终止了代理关系后,仍然使用带有上述二商标字样的匾额及室内牌匾销售联想品牌及其他品牌的计算机相关产品,其匾额及牌匾产生的视觉效果醒目、无其他文字说明,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仍为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在同一场所共同经营,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负连带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二被告经营的产品包括联想品牌电脑,其在广告宣传中,适当的向公众展示其销售商品的商标,并无不当。

且二被告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但其并未将联想商标帖附于其他产品上,相关公众并不会基于二被告带有联想商品匾额及柜台的展示而将其他产品误以为是联想公司的产品,故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及二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因二被告已自行将带有案涉注册商标的匾额及其他宣传载体拆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已消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并未将联想公司的标识附加于其他产品进行销售,未对联想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二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二被告应因此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联想(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负担300元;

证据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鸡西市联创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阳光电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清审 判 员  冯 莹人民陪审员  沙云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都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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