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潘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诚德汽配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和平中路383号。
经营者:庄树展,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华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车富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后柯北区21号之B。
法定代表人:余亮,总经理。
上诉人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下称美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鑫美公司)、晋江市青阳诚德汽配经营部(下称诚德经营部)、厦门车富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车富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云燕,被上诉人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诚德经营部、车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在该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根据专利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
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所述的风压护套被偏心设置的峰部划分成两个曲面,一个位于峰部的“长边一侧”,称为“内凹曲面”,另一个则位于峰部短边一侧并延伸至风压护套的外端,也就是所谓的“外端曲面”。
因此,本专利所述的“外端曲面”既涵盖一审法院其所理解的风压护套端部局部位置的曲面,还包括从外端向内端延伸并“与峰部连为一体”的位于峰部短边一侧的那部分曲面。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所述风压护套的“外端曲面”之所以要在纵向上从外向内呈“渐高状”,主要是为了与从内向外呈“渐低状”的峰部以及峰部长边一侧的内凹曲面连为一体,一方面由于“外端曲面”与内凹曲面连接处(也就是峰部)的高度要高于内凹曲面,可以辅助内凹曲面使风阻往中部集中,使气流聚集在内凹曲面内,不容易外泄到风压护套外端,从而起到平衡风力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平滑流畅地与峰部连为一体,具有一定的美观作用。
只要“外端曲面”在纵向上从外向内的整体高度走势是“渐高的”,并与峰部以及内凹曲面连为一体,就可以实现其辅助内凹曲面“平衡风力”的目的并具有一定的美观作用。
因此,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外端曲面”在纵向上从外向内呈“渐高状”是对其从外端向内端的整体高度走势的限定。
基于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理解,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区别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所谓的“从纵向看,涉案专利的外端曲面呈从外端向内端渐高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成从外端向内端的渐低状”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只不过是由于模具精度、工艺条件以及材料收缩等因素而导致的微小形变,使得外端曲面上的局部位置“渐高”的走势较不明显或较为平缓甚至有微小凹陷的现象。
如此微小的形变也根本不可能实现鑫美公司所谓的“风压护套在外端曲面这一小段可以使风阻与风力相抵消”、“风压护套在外端曲面这一小段可以继续将风阻往中部集中,气流不容易流出最外端”的功能,绝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为了实现所谓的“平衡风力”的目的而有意为之,只不过是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工艺、材料影响而不可避免出现的局部微小形变现象。
即便如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端曲面”在纵向上从外端向内端的整体高度走势仍旧是“渐高的”,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在该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可了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这一技术特征,其将必然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然而,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未见”“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这一设计,因此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结合专利说明书记载及附图可知,权利要求4特征部分所记载的“高边”位于风压护套的外端面,该外端面向下延伸,使得外端面的高度要高于风压护套内侧弯折的勾槽所在的平面,可以将安装在勾槽内的弹簧钢板以及胶条外端盖住。
“高边”与勾槽内的“卡点”一起,起到了相当于现有产品的“端扣”的作用,可以对弹簧钢板和胶条分别在左右及前后方向上进行限位。
因此,“高边”的主要作用是防止雨刷在工作过程中,弹簧钢板以及胶条在“勾槽”内发生滑动而从风压护套端部滑出脱落。
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一正是在于“使端扣结构一体成型与风压护套上,从而可以简化结构”。
因此,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高边”这一技术特征中的“高”是指高于风压护套内侧弯折的勾槽所在的平面,本专利并未对“高”的程度作出任何限定,只要该高度能够起到阻止弹簧钢板和胶条脱落的作用,使得雨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更加稳定可靠即可。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现有雨刷产品中常见的“端扣”结构,也是通过风压护套内侧弯折的勾槽中的“卡点”以及端部的“高边”来分别对弹簧钢板和胶条在前后及左右方向上进行限位。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高边”这一设计,又不辅佐常见的“端扣”结构,是难以对弹簧钢片及胶条在左右方向上进行限位的,被控侵权的雨刷产品也难以稳定可靠地正常工作。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比对报告以及庭审现场实物比对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备“高边”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端曲面”在纵向上从外向内的整体走势仍旧是“渐高的”,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备“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从上向下延伸的高边”这一技术特征,已落入了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鑫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
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两个不同点,关于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端曲面的横向截面也就是附图3的剖视图,被控侵权产品是近于水平的向下微凹的弧形。
该设计与内端曲面的弧形走势一致,均起到风阻与上吹的风力相抵消。
上诉人关于外端曲面的定义没有说明书的依据。
上诉人关于渐高状的理解为整体的高度走势没有说明书依据。
通常理解渐高状是渐渐、平缓地变高,而不是上诉人的所称的最终结果是变高就是渐高。
上诉人关于高边的定义没有说明书依据,权利要求书关于高边的定义是向下延伸的高边,从说明书的附图可以看出通常理解的高边是具有一定的高度,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有一点的高度就属于高边。
被控侵权产品外端曲面从外端向内端呈渐低状,可以保证在外端部分的空气也能向中间进行导流,而克服专利技术方案的缺点,从内向外是变低,在外端中空气容易流失。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在保证雨刷器外端部也能向中间进行导流。
美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9、名称为“一种雨刷风压护套”)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与半成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诚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鑫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美途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注册资本贰佰万元,原登记主体名称为“厦门市美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2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3月10日,原告美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雨刷风压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3××××.9),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有效期至2019年03月09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外侧具有向上隆起峰部,其特征在于:该峰部偏心设置,峰部的长边一侧形成向内凹的曲面;
沿纵向,该峰部从内端向外端呈渐低状,曲面则在外端形成渐高状,且最终该峰部与内凹曲面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压护套外端还设有外端曲面,该外端曲面的横向截面为向上凸的弧形,纵向则成从外端向内端的渐高状,且最终与峰部及曲面连成一体。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压护套内侧具有向内弯折的沟槽,沟槽内位于外端设有与弹簧钢板配合的卡点。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
2014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
2015年4月15日,原告美途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美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来到位于晋江市和平中路爱乐·凯尔顿精品酒店对面标有“盛达汽车配件经营部汽车美容中心”处,购买了涉案雨刷2把,并取得收款收据及标有“盛达汽配经营部庄树展”名片各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晓菊自行保管。
2015年4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前述公证所得证据为凭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9月15日,被告鑫美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车富源公司加工为由申请追加车富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供初步证据,本院准予其申请,通知车富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11月4日,被告车富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标示产品型号及相应的厂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经被告鑫美公司辨识,其承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美途公司系“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3××××.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告鑫美公司、车富源公司均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显示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且车富源公司也已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审理。
本案中,原告于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仅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4,结合原告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未发现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4存在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因此,两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车富源公司。
被告鑫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车富源公司加工,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应由车富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但其提供的加工合同仅为复印件,并无相应原件,而相应的送货凭证亦仅为其单方制作,并无车富源公司相关签章确认,且车富源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对鑫美公司主张的委托加工的事实予以否认。
因此,在被告鑫美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车富源公司加工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外侧具有向上隆起峰部,该峰部偏心设置,峰部的长边一侧形成向内凹的曲面;
沿纵向,该峰部从内端向外端呈渐低状,曲面则在外端形成渐高状,且最终该峰部与内凹曲面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
该风压护套外端还设有外端曲面,该外端曲面的横向截面为向上凸的弧形,纵向则成从外端向内端的渐低状,且最终与峰部及曲面连成一体。
该风压护套内侧具有向内弯折的沟槽,沟槽内位于外端设有与弹簧钢板配合的卡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4,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进一步分析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从纵向看,涉案专利的外端曲面呈从外端向内端的渐高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成从外端向内端的渐低状。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端曲面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同时,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其在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而被控侵权产品未见有此设计,同样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美途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鑫美公司、车富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并未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诚德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原审庭审中,美途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美途公司的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涉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A.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外侧具有向上隆起峰部,该峰部偏心设置,峰部的长边一侧形成向内凹的曲面;
沿纵向,该峰部从内端向外端呈渐低状,曲面则在外端形成渐高状,且最终该峰部与内凹曲面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
B.所述的风压护套外端还设有外端曲面,该外端曲面的横向截面为向上凸的弧形,纵向则成从外端向内端的渐高状,且最终与峰部及曲面连成一体;
C.所述风压护套内侧具有向内弯折的沟槽,沟槽内位于外端设有与弹簧钢板配合的卡点;
D.所述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含有必要技术特征A和C,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含有技术特征B和D。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鑫美公司辨称被控侵权产品外端曲面的横向截面是近于水平的向下微凹的弧形,纵向则呈从外端向内端的渐低状,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B不相同。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外端的截面,其形状应为中间高,并向两边平缓降低的弧形,故该截面仍是向上凸的弧形而非向下凹的弧形。
被控侵权产品外端曲面与峰部及曲面连成一体,从整体形状看,外端曲面的纵向截面虽然未呈直线型上升,但在走势上仍然是由外向内的渐高状。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描述外端曲面纵向从外端向内端渐高,但并未限制渐高的具体走势。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D,鑫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外端曲面向下延伸成半环形的整体包裹状,该环形的高度高于沟槽水平面,环形端部与沟槽外端的顶部也呈现明显的高度差,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D所描述的内容一致,故也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按照上述规定,鑫美公司未经美途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雨刷风压护套落入了美途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美途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鑫美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美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鑫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美途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鑫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诚德经营部未经美途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美途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诚德经营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鑫美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诚德经营部与鑫美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按照《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诚德经营部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鑫美公司原审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车富源公司加工,应由车富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但鑫美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美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37075.9)的雨刷风压护套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晋江市青阳诚德汽配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37075.9)的雨刷风压护套产品;
四、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驳回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分别由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群山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