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以中山市xx镇xx街三巷巷口一楼房为据点,销售假冒“Joyoung九阳”品牌的豆浆机。
同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据点查获假冒“Joyoung九阳”品牌的豆浆机693台,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及根据现场扣押的发票核算,上述被扣押的693台豆浆机共价值人民币334103元。
同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xx镇壹加壹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
又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15858号的“joyoung九阳”商标的注册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joyoung九阳”商标与该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xx镇xx街3巷对面查扣的标有“joyoung九阳”商标的豆浆机均为假冒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小包邮件详情单、证人董某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被告人叶某某133××××1305手机的通话清单、证人閣某德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梁某1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邓某1手机通话清单、出租房收据、鉴定意见、证人梁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閣某德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对社会的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某某有家庭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形均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豆浆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